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220号 原告刘国光,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王巧民,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代理人耿刚良,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国光与被告王巧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光、被告王巧民的委托代理人耿刚良、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光诉称,2014年7月10日晚10点左右,被告王巧民驾驶豫AE某某号轿车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卢浮公馆由北向南行驶,为躲避大货车向后倒车时与原告刘国光同向行驶的豫AT某某号出租车相撞,致豫AT某某号出租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王巧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900元,车辆估价费45元,停车费50元,拖车费400元,交通费50元,停运损失5天1860元,共计33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巧民辩称,原告所述误工费过高,对交通费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在核实保险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基础上,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停运损失、估价费、诉讼费等相关间接损失及费用,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理赔范围。 原告刘国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停车场票据、拖车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拖车费共计450元;3、郑州市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付估价费45元;4、交通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元;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900元;6、郑州市得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修理豫AT某某号出租车实际花费900元;7、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8、豫AT某某号机动车行驶证、张州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事实部分看不清;对证据2有异议,其为停车场的停车费,不能证明产生了拖车费,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3、5无异议,但估价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4无异议,但本案中不应产生该费用;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其内容为行业标准,不能证明在停运期间原告每天收入实际减少情况。该标准同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相矛盾,不应采信。对原告停运损失计算标准应按统计局公布的社会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对证据8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王巧民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所有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5、6、7、8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的交通费票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认定系本次事故而发生,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已经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和保单内容已进行了提示和说明;2、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赔偿范围为财产直接损毁,停运损失及诉讼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巧民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应费用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王巧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豫AE某某号轿车的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发时,原告车辆投有交强险,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承担。 原告对被告王巧民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对被告王巧民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巧民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0日22时30分,被告王巧民驾驶豫AE某某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市郑东新区卢浮公馆处,为躲避大货车向后倒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国光驾驶的豫AT某某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王巧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国光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AT某某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2014年7月11日,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郑厚价估鉴(2014)6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9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5元。 2014年7月11日,原告在郑州市得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豫AT某某号出租车进行实际维修,花费900元。 另查明:被告王巧民驾驶豫AE6L11号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原告刘国光驾驶的豫AT某某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张州阳,实际由刘国光所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为该车辆支出停车费、拖车费共计4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王巧民驾驶豫AE某某号轿车与原告刘国光驾驶的豫AT某某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国光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王巧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国光有权就其车辆损失要求被告王巧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巧民为豫AE某某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巧民负责赔偿。 原告主张其车辆维修费900元、停车费及拖车费450元并提交相应发票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估价鉴定费45元,并提交估价鉴定发票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停运损失5天共计1860元,因原告所有的豫AT某某号车系营运车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郑州市得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显示,原告车辆2014年7月11日入厂,7月13日出厂,故本院依法认定其停运3天,按每天372.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118.1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860元,本院依法对1118.1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2513.10元(900+450+45+1118.10)。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350(900+450)元,原告剩余损失即评估费45元、停运损失1118.10元共计1163.10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的保险范围,依法应由被告王巧民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国光事故赔偿款一千三百五十元; 二、被告王巧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国光事故赔偿款一千一百六十三元一角; 三、驳回原告刘国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巧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