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269号 原告刘振威,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钱吉星,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胜锋,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代理人李五洲,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崔钦杰,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花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五洲,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振威诉被告王胜锋、崔钦杰、河南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吉星,被告王胜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五洲、被告国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五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钦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威诉称,被告国基公司系薛岗安置小区建筑商,被告崔钦杰为工程项目经理,被告王胜锋负责外墙保温工程。原告组织工人完成了薛岗小区路南2号、3号两栋楼房的外墙保温工作。2012年5月7日,工程完工后,被告王胜锋与原告结算了工程量为4879.35平米,并明确每平米11.5元,实方实测。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工程款,被告均拒绝支付,导致工人工资无法发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工程款56112.525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胜锋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是其实际施工,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仅证明有其他工人实际施工;被告王胜锋已将薛岗安置小区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款53250元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的工人;该工程外墙保温实际由牛小彬带领陈忠伟、张磊、张孝民、濮月财、杨胜利等工人实际施工,与原告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囯基集团辩称,本案涉及的工程是由被告囯基集团承包给被告王胜锋的,被告国基集团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关系,故被告国基集团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原告刘振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胜锋认可原告组织本案涉及的外墙保温工作,并明确施工的工程量及计算标准;2、证人证言3份,证明原告组织3人对涉案的外墙保温工作进行施工。 被告王胜锋、囯基集团共同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为“证明”,并非“欠条”等体现债务性质的凭证,该证据仅体现薛岗安置小区路南两栋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量,并不能证明该工程是原告施工,另证据本身虽为被告王胜锋签名,但内容和日期均不是王胜锋书写,日期与合计与上面内容非同一支笔书写,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中仅有濮月财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其他二人并未施工。 被告崔钦杰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证人之间的当庭陈述多处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王胜锋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1份,证明王胜锋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于2014年1月10日全部结清;2、收据四张,证明王胜锋共支付涉案工程款53250元;工程并非原告施工,而是由牛小彬带队干的,与原告无关;3、证人证言2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由被告王胜锋全部结清,该工程是由牛小彬带队干的,与原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王胜锋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显示系原告对路北薛岗小区的施工,而本案涉及的为路南2、3号楼工程款,且该证据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当被告结清工程款后,欠条原件均由被告收回,而该欠条恰说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证据2中2012年4月20日、4月29日的收据显示借款人为牛小彬,与本案无关,陈忠伟出具的收据与本案无关,濮月财出具的收据是针对路北小区,也与本案无关,另原告施工的是路南小区3号楼整栋和2号楼一半的工程;证据3与本案无关。 被告囯基集团对被告王胜锋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崔钦杰未对被告王胜锋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胜锋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国基公司、被告崔钦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国基公司系薛岗安置小区建筑商,被告崔钦杰为该工程项目经理。被告国基公司将该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被告王胜锋。被告王胜锋与原告刘振威于2012年4月10日共同完成了该项目路北小区的外墙保温工程,并于2014年1月10结清了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 2012年5月7日,被告王胜锋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薛岗安置小区路南两栋外保温每平方11.5元,实方实算,维修结束后结清工资(2号#、3号#),合计4879.35平方。 另查明,被告王胜锋与被告国基公司之间尚未就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的工程款也未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明确记载了工程单价及工程量。被告王胜锋对其签字的真实性及记载的工程单价未提出异议,其虽否认原告对2号楼、3号楼的外墙保温进行了施工,并对《证明》记载的施工面积有异议,但其未对开具该证明及原告持有该证明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被告王胜锋主张2号楼、3号楼的外墙保温由李忠伟、张磊一家及蒲月财等人实际施工,且已将工程款53250元全部支付,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四份借据中,由牛小彬签名的两份未注明借款用途,牛小彬也未到庭说明情况,无法显示与2、3号楼的关联性,由陈忠伟签名的借据未显示时间,由濮月财、张磊、张孝民签名的借据,濮月财已当庭否认,故被告王胜锋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证明》显示的工程面积及单价,被告王胜锋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6112.5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对于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故被告王胜锋应自2012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被告国基公司系该该工程的发包人,其与被告国基公司之间尚未就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的工程款也未结清,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崔钦杰系被告国基公司的项目经理,系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钦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胜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振威劳务费用五万六千一百一十二元五角二分五厘及利息(以五万六千一百一十二元五角二分五厘为基数,自二○一二年五月七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王胜锋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刘振威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振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零二元,减半收取六百零一元,由被告王胜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孟青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