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130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刘自林,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甲,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自林,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0月8日在郑东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14日生育一子朱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沟通欠缺,原、被告感情平淡。被告性格孤僻、冷漠,对原告母子漠不关心。原告因在家带孩子,无工作无经济来源,被告结婚之后从未告诉原告其收入情况,与原告毫无夫妻间的相互信任与尊重。原被告多次协议离婚,未果。现夫妻双方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各自债务各自负担,婚前购置的家具归被告所有。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出生时间;3、原告书面陈述一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被告每月收入一万多,原告主张每月抚养费2000元有依据。 被告朱某甲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每月实际收入4200多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系原告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以采纳。 被告朱某甲庭后提交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从流水显示,加上其年终奖后月工资平均为4300元以上。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甲于2012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3月14日生育一子朱某乙。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朱某乙尚且年幼,且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刘某某继续抚养较为适宜,且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朱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甲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七十二元五角,被告朱某甲负担七十二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