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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立冬、刘兴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712号 原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程长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成,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712号
原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程长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成,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立冬,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被告刘兴辉,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朱志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立民,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伍再兴,总经理。
原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兴公司”)与被告陈立冬、刘兴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石家庄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兴成、被告中华保险石家庄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冬、刘兴辉、天安财险河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兴公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4时50分许,孙占营驾驶冀A某某(冀A某某挂)号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64公里加800米东半幅追尾撞郭志强驾驶的豫H某某号车,造成冀A某某(冀A某某挂)号车驾驶人孙占营死亡,乘车人陈景镇死亡、豫H某某号车驾驶人郭志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立冬、刘兴辉的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后被告陈立冬、刘兴辉向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原告的车辆及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其车损、人损等损失,法院已对该案作出判决且已履行。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陈立冬、刘兴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石家庄公司、被告天安财险河北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34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保险石家庄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以后,未收到承保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导致无法核实保险责任。在核实属于保险责任后,与被告天安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该部分费用。
被告陈立冬、刘兴辉、天安财险河北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胜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豫H某某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案件事实;2、保险单三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信息;3、(2013)开民初字第41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赔偿数额的分担;4、购车合同书、声明及两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5、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证明原告车损的存在;6、修理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车辆实际维修费用;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施救费用。
被告中华保险石家庄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车损确认书真实性有异议,确认书确定的出险地点以及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不一致,并且该确认书承保机构是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但加盖的公章是人保博爱支公司,修理项目清单并未加盖保险公司公章,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原告车辆是被追尾,不应当存在前方损失,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6修理费、施救费均无法证实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
被告陈立冬、刘兴辉、天安财险河北公司均未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中华保险石家庄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现场车辆受损照片九张,证明原告车辆受损部位为后部。
原告对被告中华保险石家庄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系事故现场未拆检时的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
被告陈立冬、刘兴辉、天安财险河北公司均未对中华保险石家庄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中华保险石家庄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车辆的局部照片,未显示车辆全貌,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陈立冬、刘兴辉、天安财险河北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0日4时50分许,孙占营驾驶冀A某某(冀A某某)号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64公里加800米东半幅追尾撞郭志强驾驶的豫H某某号车,造成冀A某某(冀A某某)号车驾驶人孙占营死亡,乘车人陈景镇死亡、豫H某某号车驾驶人郭志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认定,孙占营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
郭志强驾驶的豫H某某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胜兴公司,邱四化为该车的实际车主。邱四化出具声明称:经其同意,豫H某某号车车损、施救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胜兴公司去相关单位处理,相关收益归原告胜兴公司所有。2013年6月1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对豫H某某号车辆进行定损。确定车辆的定损总额为22440元。后原告对该车辆进行实际维修及更换配件,分别花费维修费4800元、配件费17950元。另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郑州福顺京珠高速抢险施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服务费6000元。
另查明:孙占营驾驶的冀A某某号车系被告陈立冬所有,冀A某某挂号车系被告刘兴辉所有。事故发生时,孙占营系二被告雇佣的司机。冀A某某号车在被告中华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冀A某某挂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孙占营驾驶冀A某某(冀某某挂)号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64公里加800米东半幅追尾撞郭志强驾驶的豫H某某号车,造成冀A某某(冀A某某挂)号车驾驶人孙占营死亡、乘车人陈景镇死亡,豫H某某号车驾驶人郭志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出具豫公高交二认字(2013)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占营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中,原告胜兴公司作为豫H某某号车辆的所有人有权要求被告依法进行赔偿。被告陈立冬、刘兴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石家庄公司、被告天安财险河北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中华保险石家庄公司、被告天安财险河北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赔偿责任人赔偿。本案中,因孙占营驾驶的冀A某某(冀A某某挂)号车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孙占营系受雇于被告陈立冬、刘兴辉,故本院依法酌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雇主即被告陈立冬、刘兴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为227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豫H某某号车的定损金额为22440元,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中2244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抢险施救服务费6000元,并提交郑州福顺京珠高速抢险施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抢险施救服务费发票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酌定3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28740元(22440+6000+300)。被告中华保险石家庄公司、被告天安财险河北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24740元(28740-2000-2000),由被告中华保险石家庄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计17318元(24740×70%)。综上,被告中华保险石家庄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318元(17318+2000),被告天安财险河北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陈立冬、刘兴辉、天安财险河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赔偿款一万九千三百一十八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赔偿款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六元,由原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五元,由被告陈立冬、刘兴辉共同负担三百五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红丽
人民陪审员  白珺珺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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