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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志帅与被告李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6433号 原告周某某,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姚桥乡贾陈村127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05199203210193。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6433号
原告周某某,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姚桥乡贾陈村127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05199203210193。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八郎寨村8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04199008210124。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萍,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因生气离开原告家,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生气时对原告及其朋友、亲属的辱骂是不对的,愿意改正。
原告周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与原告亲戚短信记录五张,证明被告语言不当,辱骂原告亲戚,让原告在亲戚朋友面前没有面子,造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被告生气时所发的信息,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尚无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虽有摩擦、磕碰,但属于正常现象。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且被告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是生气时存在一定问题,愿意改正,继续同原告共同生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应相互信任、积极沟通、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双方目前在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能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