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062号 原告张刘中,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阮金磊,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花伟,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毕红杰,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张刘中与被告毕红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刘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阮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红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刘中诉称,原告跟随被告毕红杰在本地工地打工,至2014年5月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计23000元整。被告立下欠条,约定于5月10日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将该工资支付给原告。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毕红杰未答辩。 原告张刘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毕红杰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用23000元整。 被告毕红杰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毕红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刘中跟随被告毕红杰在本地工地打工,2014年5月3日,被告毕红杰向原告张刘中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中工钱贰万叁仟元(23000),毕红杰,5月10日还”,被告至今未将该工资支付给原告,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张刘中跟随被告毕红杰打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其于2014年5月3日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欠条是对欠付工资事实的确认,其应当及时支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毕红杰支付工资报酬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红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红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刘中欠款二万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八十七元五角,由被告毕红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