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少民初字第4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党燕丽,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兵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程万里,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万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党燕丽、张兵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万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18日50分许,被告程万里驾驶其所有的豫AMS某某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众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务内环路交叉口处,将沿商务内环由东向西行驶的宋小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的乘车人张某某撞伤。经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郑州市交警六大队认定:宋小乐负事故主要责任,程万里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3005.52元。 被告程万里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程万里驾驶证、豫AMS某某号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程万里主体适格;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4、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6天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的事实及因此花费的医疗费用;5、误工损失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7、赔偿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给予原告的赔偿数额。 被告程万里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错误,宋小乐骑电动车带人,闯红灯且车速过快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是在绿灯放行后,正常起步前行;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相应的每日清单相互印证;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交出具证明的单位的合法经营文件,不能确认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未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未提交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能确认原告收入数额是否真实;未提交相应的完税清单证明;也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费用;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证据证明交通费系为治疗而支出,不能作为被告赔偿的依据;对证据7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标准过高,且住院病历中并无需加强营养的要求;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中,没有关于原告在住院及出院后需人陪护的要求,原告主张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无法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酌定处理。证据7系原告诉请的明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程万里庭后提交光盘一份,证明其在事故中无责。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交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不清楚是否剪辑修改,不符合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相关规定;该证据恰能证明事故认定书中显示的被告负次要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8日18时50分许,被告程万里驾驶豫AMS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众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务内环路交叉口处,与沿商务内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宋小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宋小乐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第2014410107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小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万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开放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 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4182.63元。其在该院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一人。据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张云成进行护理。 另查明:被告程万里驾驶的豫AMS某某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事发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程万里驾驶豫AMS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宋小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宋小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万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有权就其损失向侵权人被告程万里主张。被告程万里驾驶的豫AMS某某小型普通客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程万里作为豫AMS某某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依法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程万里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事发时宋小乐驾驶的系电动车,由被告程万里按4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事故中电动车驾驶人宋小乐应承担的6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万里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对其另行提起诉讼。 原告张某某主张医疗费34182.63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为证,经审查,该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480元,经审查,原告共住院26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即为78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52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出院后营养期限6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出院后的营养费为1200元,综上,原告的营养费为1720元(520+1200),故原告主张营养费3480元,本院对172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1600元,原告虽未成年但已年满16周岁,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已具备劳动能力,能够参加工作,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受损,产生误工,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依法酌定其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共计116天,但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也未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依照2013年度河南省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的标准计算116天,其误工费应为4794.67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对4794.67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9229.47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参考医嘱及原告病情,本院依法酌定其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天共计86天,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按一人计算其护理费应为6842.54元(29041元/年÷365天×86天),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9229.47元的请求,本院对6842.54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99元,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交通费是原告进行治疗的必要支出,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5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18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720元、误工费4794.67元、护理费6842.54元、交通费350元,以上共计48669.84元。其中包含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794.67元、护理费6842.54元、交通费350元,共计21987.21元,应由被告程万里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2418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720元,共计26682.63元,由被告程万里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10673.05元(26682.63×40%),综上,被告程万里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660.26元。被告程万里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万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三万二千六百六十元二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六元,减半收取四百三十八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一百零六元,被告程万里负担三百三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