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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彩永与被告刘朝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557号 原告李某甲,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
河南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557号
原告李某甲,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付强,河南利卓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0月30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04年9月14日生育次女李某丙,2005年12月20日生育儿子李某丁。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吵、打、骂原告,不孝敬原告父母,且不履行作为一个妻子和母亲的法定义务,原告在父母的接济帮助下与孩子相依为命,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一忍再忍,希望被告能以孩子、家庭为重,可是被告仍不思悔改,于2011年离家出走回娘家至今未归,现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名存实亡,形同虚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李某乙、次女李某丙、儿子李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孩子每人每月500元从2011年起到孩子18周岁的抚养费;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虽偶尔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在感情及经济上未给被告平等地位。双方育有三个子女,但孩子还小,考虑到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子女情况;3、中牟县刘集镇岗吴村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村委会也无权同意原被告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无相关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199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0月30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04年9月14日生育次女李某丙,2005年12月20日生育儿子李某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二女一子,生活中虽有摩擦、磕碰,但属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愿意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应相互信任、积极沟通、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双方目前在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能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