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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亚飞与被告陈胜、常志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817号 原告杨亚飞,男,1993年2与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温保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817号
原告杨亚飞,男,1993年2与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温保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胜,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常志永,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利娜,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亚飞与被告陈胜、常志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保林、被告陈胜、常志永、人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利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亚飞诉称,2013年4月17日23时40分,被告陈胜驾驶豫A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如意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东路交叉口处,与沿东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杨亚飞驾驶的豫A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陈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979.64元。
被告陈胜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
被告常志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志永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辩称,原告或豫A某某号车的车主应提供该车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及其他相关材料以证明该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保及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是否应该在保险约定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胜因严重超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可免赔10%;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关于医疗费,被告人保郑州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无病历和外购药医嘱的医疗费不予赔偿,被告陈胜已垫付医疗费13000元,在赔偿原告时应扣除垫付数额;关于营养费,应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应根据住院天数,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病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计算标准需要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纳税证明等来确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定为3000元较为合理;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按照200元计算较为合理。对原告损失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2、被告陈胜驾驶证复印件、豫A某某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3、豫A某某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证据1-3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陈胜驾驶的豫AQ0603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4、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5、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013年4月21日)1份、出院证(2013年5月16日)1份;6、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9张,河南天方医药有限公司收据1张,上蔡县人民医院放射申请单、发票1张;证据5-6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系计算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的依据。7、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014年3月31日)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上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8、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取出部分内固定物,进行住院手术及花费情况,系计算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的依据。9、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0、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黄河中心医院出具的检查费发票1张。9-10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程度达到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系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的依据。11、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和陈庄村委会的证明1份;12、瑞达面包房证明1份、原告工资表、瑞达面包房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刘红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工作、因交通事故误工情况,系计算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依据。13、交通费票据158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陈胜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及机动车载物超载造成事故,负事故全责,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时,根据三者险条款,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应免赔10%;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中发票号为0974156,金额为280元的医疗费票据及票号为3122366,金额为280元的医疗费票据,河南天方医药有限公司现金收据有异议,上述三张票据显示的诊疗无相关病历予以印证,该三项费用不应支持,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证据7中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5天,在计算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时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2014年6月17日,金额为120元的票据有异议,其无相应的病历印证;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租房协议及房东身份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实际在陈庄村居住;对证据12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存在真实劳动关系;对证据13有异议,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陈胜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郑州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常志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郑州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1、2、3、4、5、6、7、8、9、10、1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2仅能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但无相关证据佐证其具体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其从事的行业予以采纳,对其工资数额不予采纳。证据13无法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酌定处理。
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载物超载且全责的,保险公司免赔10%。
原告对被告人保郑州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条款无被告的签字确认,不对被告产生效力。
被告陈胜对被告人保郑州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作出,与被告无关。
被告常志永对被告人保郑州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作出,与被告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郑州公司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常志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收条1份,证明被告常志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
原告对被告常志永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将13000元从损失中扣除,不在本案诉请范围内。
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及被告陈胜均对被告常志永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常志永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陈胜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7日23时40分许,被告陈胜驾驶豫A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如意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东路交叉口处,与沿东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65F71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第2013410107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胜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及机动车载物超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亚飞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双侧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耻骨联合骨折;多处皮肤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3年5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左下肢石膏托固定4-6周;2、继续药物对症治疗,加强营养,护理1人;3、定期复查拍片(每月1次),不适随诊;4、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6486.87元(55606.67+75+64+29.20+250+360+102)。住院期间为购买人血白蛋白,2013年4月23日,原告另向河南天方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费用3000元。
2013年8月3日,原告到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拍片复查花费放射费280元。2013年9月14日,原告到上蔡县人民医院拍片复查,花费放射费120元。
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0日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号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书,原告杨亚飞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向黄河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200元,向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4年2月18日,原告到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拍片复查花费放射费280元。
2014年3月26日,原告到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左胫骨外固定架去除、股骨螺钉取出术”,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延迟愈合;2、左胫骨骨折骨性愈合外固定遗留。出院医嘱:1、继续术口换药,术后12天拆线,逐渐行左下肢负重功能锻炼,应用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2、不适随诊,定期复查,若后期股骨不愈合,需行二次植骨术。原告此次在该院花费医疗费4549.30元。2014年6月7日,原告到上蔡县人民医院拍片复查,花费放射费120元。
另查明:被告陈胜驾驶的豫A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威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常志永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河南威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陈胜系被告常志永雇佣的司机。豫A某某号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杨亚飞驾驶的豫A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刘红旗。原告杨亚飞自2012年1月起在刘红旗经营的郑州高新区瑞达面包房工作,系司机负责送货。事发后,被告常志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000元,由刘红旗向被告常永志出具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胜驾驶豫A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A某某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陈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亚飞无事故责任。被告陈胜系被告常志永雇佣的司机,被告陈胜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豫A某某号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常志永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51836.17元,经审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64836.17元,被告常志永已支付13000元,故原告现有的医疗费损失为51836.17元,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20元,经审查,原告第一次住院29天,第二次住院5天,共计34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68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两次出院医嘱,原告主张出院后营养期限56天较为合理,其出院后的营养费为1120元,其营养费共计1800元,故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20元,本院分别对1020元、18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8400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医嘱及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号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书,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7404元/年的标准,自2013年4月18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014年1月20日,共计278天,其误工费应为20872.09元(27404元/年÷365天×278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400元的请求,本院对20872.09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240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参考医嘱及原告病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90天,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按一人计算其护理费应为7160.80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40元的请求,本院对7160.8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参考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号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书,原告杨亚飞左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在郑州工作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酌定7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1300元并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83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872.09元、护理费7160.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34485.1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部分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872.09元、护理费7160.8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88528.95元,应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医疗费4183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5956.17元,应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鉴定费1300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人保郑州公司的赔偿范围,剩余损失44656.17元(45956.17-1300)在三责险保险限额内,但因被告陈胜驾驶豫A某某号车超载,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且该部分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190.55元(44656.17元×90%)。综上,被告人保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8719.50元(88528.95+40190.55)。原告剩余损失5765.62元(134485.12-128719.50)应由被告常志永赔偿。因事发后,被告常志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该部分费用虽未在原告本次诉请数额内,但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应赔偿11700元(13000元×90%),被告常志永应赔偿1300元。综上,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常志永应赔偿原告损失7065.62元(5765.62+1300),因其已向原告先行支付,故在本案中不再另行支付。被告常志永超出赔偿款垫付的部分即5934.38元(13000-7065.62),可另行向被告人保郑州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亚飞事故赔偿款十二万八千七百一十九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杨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二十元,由原告杨亚飞负担二百八十元八角,被告常志永负担二千八百三十九元二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代理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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