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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亚涛与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赵黑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016号 原告梁亚涛,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沈伟,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016号
原告梁亚涛,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沈伟,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秦海生。
被告赵黑孬,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负责人邱利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梁亚涛与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赵黑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亚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伟,被告中华保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亚涛诉称,2013年8月14日5时30分,被告赵黑孬驾驶被告宏达公司所有的解放牌豫HD某某、豫HZ某某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56公里处时,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豫NCQ某某轿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宏达公司、赵黑孬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4125.94元;判令被告中华保险焦作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保险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宏达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告知函称,本案原告已于2014年1月7日以相同理由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受理,被告宏达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至今尚未结论。原告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尚未结束便向本院立案起诉,属于滥用诉权,重复起诉行为,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赵黑孬未答辩。
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梁亚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出院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情况及住院期间陪护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4、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及陪护人员的误工情况;5、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6、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管辖权。
被告中华保险焦作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住院发票予以认可,对临时收据不予认可,该部分费用在出院结算时已经包含,不应重复计算;对证据4工资证明及工资明细表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保险单模糊不清,但被告承认其在保险公司投有二份主挂车交强险,其他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宏达公司、赵黑孬均未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无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中的交强险保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中的商业险保单显示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宏达公司、赵黑孬、中华保险焦作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4日5时30分,被告赵黑孬驾驶豫HD某某、豫HZ某某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56公里处时,追尾碰撞由原告驾驶的豫NCQ某某号轿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大队作出第2013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黑孬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原阳县红十字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头面部外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0天,于2013年9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061.94元。
被告赵黑孬驾驶的豫HD某某、豫HZ某某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货车登记车主均为被告宏达公司。被告宏达公司为豫HD某某、豫HZ某某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焦作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1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黑孬驾驶被告宏达公司所有的豫HD某某、豫HZ某某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货车追尾碰撞由原告驾驶的豫NCQ某某号轿车尾部,造成原告人身受损。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出具第2013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黑孬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宏达公司为豫HD某某、豫HZ某某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焦作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保险焦作公司应在两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赵黑孬系实际侵权人,应由被告赵黑孬负责赔偿。因豫HD某某、豫HZ某某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被告宏达公司的名下,被告宏达公司对与被告赵黑孬之间的法律关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车辆的使用性质及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定被告宏达公司对被告赵黑孬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宏达公司与被告赵黑孬之间存在相关的内部约定,其二者之间的法律责任可按照内部约定另行主张。
原告梁亚涛主张医疗费7010.94元,经审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7061.94元,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经审查,原告共住院40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8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均未超出其损失,故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350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40天,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其误工费应为4159.78元(37958元/年÷365天×40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350元的请求,本院对4159.78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护理费4154.60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参考医嘱及原告病情,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按一人计算其护理费应为(29041元/年÷365天×40天)3182.58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154.60元的请求,本院对3182.58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过高,本院依法酌定4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01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误工费4159.78元、护理费3182.58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6653.30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中华保险焦作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原告系滥用诉权,重复起诉的行为,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宏达公司、赵黑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亚涛事故赔偿款一万六千六百五十三元三角;
二、驳回原告梁亚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三元,减半收取二百零一元五角,由原告梁亚涛负担六十二元五角,被告赵黑孬负担一百三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