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779号 原告毕某某,女,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李继红,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丽,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甲,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出生后被告开始在外找第三者,不听原告规劝,2013年10月至今夜不归宿。被告未向家中支付生活费,孩子生病也是由原告向他人借钱。目前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婚生女赵某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两孩子每人每月1000元生活费;三层住房中的地面一层全部归原告所有(价值20000元);价值30000元的小松200型(大)挖掘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甲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赵某乙、婚生女赵某丙身份;3、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小松液压挖掘机(PC200-8M0加大斗)一辆,单价为975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小松液压挖掘机(PC60-8加大斗)一辆,单价为48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中牟县某某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5、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一份,证明豫A7某某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系夫妻共同财产;6、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7、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复印件、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家庭资金流向全由被告一人控制;8、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某甲与第三者王香云以夫妻名义在惠济区老鸦陈村4组二楼210号居住四个月;9、2013年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曾就离婚达成协议,但未履行;10、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所有人为被告赵某甲的挖掘机每月租赁费二万元,均由赵某甲收取,系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的收益;11、“放心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小松液压挖掘机(PC200-8M0加大斗)所有人为被告赵某甲,系夫妻共同财产。以上证据中1、结婚证、2、户口本、8、证明、9、离婚协议、10、机械租赁合同、11、“放心工程”协议书为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 被告赵某甲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4、5、6、7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无证人身份信息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未显示签名及时间,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11无相关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赵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09年3月23日生育一女赵某丙,于2009年5月12日在郑州市中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3月17日生育一子,名赵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一女一子,生活中虽有摩擦、磕碰,但属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告以被告存在外遇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应相互信任、积极沟通、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双方目前在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能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毕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