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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汪付停、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803号 原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世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小兵,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汪付停,男,1963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803号
原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世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小兵,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汪付停,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负责人朱亚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物流”)与被告汪付停、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天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吕小兵,被告汪付停、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天物流诉称,2013年6月19日7时50分许,被告汪付停驾驶豫L0某某号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63公里西半幅处,追尾撞到原告所有的豫PR某某(豫P某某挂)号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货物毁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认定,被告汪付停负事故主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原告车损及货损价值进行了评估,并作出豫价车损(2013)圃田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确定原告车损共计2250元、物损共计194755元。原告为此支付事故定损费9000元。豫L0某某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宏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上述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50元,货物损失194755元,评估费9000元,共计206005元。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在保险期内;若能证明,应根据责任划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诉请所载货物损失情况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另原告诉请过高,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裁决。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非事故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被告宏达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宏达公司已于2012年9月27日将肇事车辆卖于本案被告汪付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之规定,宏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依法承担。
被告汪付停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对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财产损失认可,对丢失财产不认可。该事故车辆是被告汪付停从被告宏达公司购买。
原告春天物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汪付停负事故主要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损2250元,物损194755元,共计197005元;3、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发票一份、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支出评估费9000元;4、豫L09297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本案中主体适格,其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所显示的内容有异议,关于财产损失的结论未附相关的鉴定依据,申请鉴定人出庭说明情况;证据3中发票交款人非本案原告,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实际支付了该费用。对二份证明均有异议,实际付款人应以发票为准。2013年7月15号的证明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宏达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在鉴定机构未提交相关鉴定依据及其鉴定资质前无法确定该报告的真实性;证据3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明无法更改税票中的相关信息,不能证明本案的鉴定费。2013年7月15号的证明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汪付停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被告宏达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保单二份,证明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2、车辆买卖合同及机动车交付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宏达公司与被告汪付停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且车辆已实际交付。
原告春天物流对被告宏达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非该组证据的当事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根据我国机动车登记办法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必须依法登记,该证据显示车辆现仍登记在被告宏达公司名下,不能对抗原告。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对被告宏达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属于内部约定,与保险公司无关。
被告汪付停对被告宏达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宏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及被告汪付停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19日7时50分许,被告汪付停驾驶豫L0某某号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63公里西半幅追尾撞到因故停在行车道的刘俊领驾驶的豫PR某某(豫P某某挂)号车,造成豫L0某某号车乘车人刘云受伤,车辆损坏、货物损坏、豫PR某某(豫P某某挂)号车车辆损坏、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认定,被告汪付停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俊领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圃田大队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豫PR某某(豫P某某挂)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2013年7月15日,该所出具豫价车损(2013)圃田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车损为2250元,物损194755元,共计19700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9000元。
另查明:被告汪付停驾驶的豫L0某某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宏达公司,2012年9月27日被告宏达公司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汪付停,并进行交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刘俊领驾驶的豫PR某某(豫P某某挂)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春天物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汪付停驾驶豫L0某某号车与刘俊领驾驶的豫PR某某(豫P某某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豫PR某某(豫P某某挂)号车车辆、货物受损。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认定,被告汪付停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俊领负次要责任。被告汪付停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及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春天物流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汪付停为豫L0某某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汪付停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汪付停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2250元,物损194755元,共计197005元,并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评估费9000元,并提交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提供的证明二份、发票一份,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206005元(197005+9000)。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04005元,其中鉴定费9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余损失19500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36503.5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应支付原告138503.50元。原告的鉴定费损失9000元,由被告汪付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6300元。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应重新鉴定的情形,其鉴定申请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赔偿款十三万八千五百零三元五角;
二、被告汪付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赔偿款六千三百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九十元,减半收取二千一百九十五元,由原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五十三元,由被告汪付停负担一千五百四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