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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鑫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翠莲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018号 原告河南鑫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英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子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018号
原告河南鑫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英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子钦,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翠莲,女,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6805032929。
委托代理人刘新永,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鑫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与被告李翠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李子钦,被告李翠莲委托代理人刘新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盛公司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李翠莲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2014年2月10日,万钢岭与万新启等人在世纪银河洗浴中心从事室内装修。2014年3月23日,万钢岭与万新启推人力车过马路时被一辆小型客车撞倒,万钢岭当场死亡。原告为世纪银河洗浴中心装修工程的合法承包者,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包工头聂大锋,请求确认万钢岭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6月25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案字(2014)0365号裁决书认定:万钢岭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未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并不了解包括万钢岭在内的工人在何处用工、如何受伤害,原告是为世纪银河洗浴中心提供装修设计服务,收取设计费用,并非工程的施工方及发包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万钢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李翠莲辩称,原告为世纪银河洗浴中心工程的施工方,有图纸、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将承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聂大锋,2014年2月10日,万钢岭经聂大锋介绍到世纪银河洗浴中心工地干活,2014年3月23日,万钢岭在干活过程中遇车祸死亡,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万钢岭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万钢岭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因被告无法提供原告与世界银河洗浴中心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也未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与世纪银河洗浴中心是否存在承包关系的证据,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036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书范本一份,设计费收据三张,证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马勇签订设计合同书,约定工程位于南三环与兴华南街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合同履行过程中,马勇向原告分三次支付设计费,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设计服务,制作设计图及施工图,原告是工程的设计方而非施工方,不是用工主体。
被告李翠莲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其不能排除与世纪银河洗浴中心存在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收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另收据仅能证明马勇向原告支付过设计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李翠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施工图图纸四份,证明施工方为原告;2、证人万某某、苏某某、万某甲的书面证言三份,证明施工方为原告;3、记录本内容三页,系万钢岭在世纪银河洗浴中心干活期间记录内容,证明万某乙在世纪银河干活的事实;4、证人苏某某、李某某、万某丙的当庭证言各一份。
原告鑫盛公司对被告李翠莲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图纸没有原告的签章确认,施工图由原告设计、制作,但该施工图没有显示原告为施工单位,施工图纸和施工单位系两个不同概念,设计图包括施工图、效果图、立面图等,从施工图中不能证明施工单位系原告;证据2中证人未出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三位证人与万钢岭为老乡,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证言均显示雇主为聂大锋,但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均未给予证明,另综合考勤本2014年3月份的出勤记录中,无此三人的考勤记录,三人是否为万钢岭工友及是否在工地干活,均无法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其来源不是原告的记录,根据被告诉称的事实,万钢岭、万新启记录工人的日常管理均与原告无关。从该记录表中不能证实被告系在世纪银河存在施工;对证据4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三位证人均与万钢岭存在利害关系,其工作均由万钢岭介绍,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位证人仅能证明包工头是聂大锋,无法证实聂大锋与原告之间存在关系,且三位证人无法证实各自与原告存在关系,被告提供的考勤表2014年3月没有此三人的考勤记录,三位证人系万钢岭工友的身份无法核实,工资支付与考勤管理均由万钢岭负责,与原告无关。三位证人知道原告,是因为施工图纸由原告制作,故对其证人证言不应采纳。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翠莲所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证人万志强、万学体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对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证人苏剑峰的书面证言与其当庭陈述内容存在不一致之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均系传来证据,无相关的直接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马勇签订《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书范本》一份,约定原告对位于郑州市黄郭路与兴华南街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的工程提供设计服务。设计费总计36万元,设计协议签订后,由马勇支付原告10万元,在马勇确认平面方案图并支付施工图设计费的10万元后,原告在10天内完成施工图设计。施工图由马勇确认,确认后马勇在索取图纸时,空调、消防、进厂、装修合同订完再付10万元,工程完工后及验收合格后付余款6万元。合同签订后,马勇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12月5日、2014年1月21日各支付原告设计费10万元,共计30万元。
2014年2月10日,万钢岭经聂大锋介绍到世界银河洗浴中心从事室内装修。聂大锋为该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万钢岭的工资由聂大锋发放。2014年3月23日,万钢岭与工友万新启推人力车过马路时遭遇车祸,万钢岭当场死亡。
2014年5月8日,被告作为万钢岭的妻子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万钢岭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6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365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万钢岭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27日,该裁决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万钢岭受雇于聂大锋,其工资由聂大锋发放,聂大锋虽不具备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无权招用劳动者承建工程施工,但被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原告系工程的施工方且将工程转包给聂大锋的事实。证据显示原告系该工程的设计方,而非施工方,故被告提出的万钢岭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万钢岭与原告河南鑫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依法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红丽
代理审判员  胡向楠
人民陪审员  白珺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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