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765号 原告牛德昌,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申花云,女,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娟,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万峰,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牛德昌、申花云与被告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龙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德昌与原告申花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华、王文娟,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龙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德昌、申花云诉称,2014年4月2日07时30分许,被告富龙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李杰驾驶被告富龙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某某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沿中牟县新安路九龙至后张庄村公路交叉口时,与沿九龙至后张庄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的儿子牛青原驾驶的豫AT某某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牛青原死亡、乘车人吴兆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中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001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青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亲属牛青原的生命权,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N某某号重型货车商业险和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富龙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牛青原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合计442131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辩称,若本案侵权事实存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方式赔偿,如扣除非医保用药,行驶信息、驾驶信息合法有效等;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非本案侵权人,不承担间接损失如诉讼费、鉴定费等;请法院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保险份额。 被告富龙运输公司未答辩。 原告牛德昌、申花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牛德昌、申花云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牛德昌、申花云是适格的主体。2、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N某某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李杰的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富龙运输公司;肇事车司机李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青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某某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4、(牟)公(刑)鉴(法医)字(2014)0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牛青原系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5、牛青原遗体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证明牛青原遗体于2014年5月7日在新密市殡仪馆火化。6、牛青原学生证、工作证,证明牛青原工作、学习均在城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7、郑州市商业技师学院实习就业管理拓展指导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牛青原工作、学习均在城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行驶证、驾驶证系复印件,且行驶证上未显示年审有效的记录;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不能证明牛青原收入来源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由派出所户籍机关出具证明,而原告证明上显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仅是牛青原不在该派出所辖区。 被告富龙运输公司未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富龙运输公司、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日07时30分许,李杰驾驶豫N某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中牟县新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路与九龙至后张庄村公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九龙至后张庄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牛青原驾驶的豫AT某某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牛青原当场死亡、豫AT某某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吴兆强受伤住院。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牛青原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牛青原尸体进行检验。2014年4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牟)公(刑)鉴(法医)字(2014)0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牛青原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5月7日,牛青原遗体进行火化,并注销户籍。牛青原生前为郑州市商业技师学院2011级钳工班学生,将于2014年6月毕业,事发前在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实习。原告牛德昌为牛青原父亲,原告申花云为牛青原母亲。 另查明,李杰驾驶豫N某某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富龙运输公司,李杰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豫N某某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豫N某某号车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5月。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杰驾驶豫N某某号车与牛青原驾驶的豫AT某某号摩托车相撞,致牛青原死亡。李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牛青原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杰系被告富龙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二原告作为牛青原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富龙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N某某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驾驶人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李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富龙运输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丧葬费189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18979元(37958÷12×6),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479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事发前牛青原一直在郑州市就学,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47961(22398.03×20年)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75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二原告作为牛青原的近亲属,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16940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费用1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直接支付给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06940元(516940-110000),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84858元(406940×70%)。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应支付原告394858元(110000+284858)。被告富龙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德昌、申花云事故赔偿款三十九万四千八百五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牛德昌、申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三十二元,由原告牛德昌、申花云负担八百四十八元,被告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七千零八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代理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