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王冬婉与被告王林、被告河南理工大学万方科技学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330号 原告王冬婉,女,199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杨晓栋,河南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初,河南囯基律师事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330号
原告王冬婉,女,199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杨晓栋,河南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初,河南囯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林,男,199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阳,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理工大学万方科技学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职教园区前程北路8号(郑州校区);焦作市解放中路142号(焦作校区)。
负责人王裕清,院长。
委托代理人包小峰,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花金昌,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冬婉与被告王林、被告河南理工大学万方科技学院(以下简称“万方科技学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婉委托代理人杨晓栋、杨初,被告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阳、被告万方科技学院委托代理人包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冬婉诉称,原告王冬婉系被告万方科技学院郑州校区艺术系13级主持与播音某某学生,被告王林系被告万方科技学院郑州校区建筑与测绘工程系土木某某学生。2013年10月17日晚20点左右,被告王林在被告万方科技学院郑州校区伯苓广场参与学院社团组织的轮滑学习活动中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尾部骨折。次日早上8点,原告因疼痛难忍,拨打120急救。救护车将原告送至中牟县中医院,经诊断为尾骨骨折,需入院治疗。后经原告及家人商议,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出院回家进行保守治疗两个月左右。当时,被告王林表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及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王林的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王林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方科技学院作为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林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0455元;判令被告万方科技学院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王林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不认可。事发当时原被告均系轮滑初学者,且因系晚上视野有限,导致二人发生碰撞。碰撞当时双方均无损伤,且原告摔倒站起后又继续轮滑,第二天被告才听说原告在中牟医院。被告王林认为原告应当证明原告的损伤与事发当天的相撞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其上有两个人的笔迹,中间有涂改,且涂改处未签字解释,该情况说明系被告王林在原告父亲的诱导与恐吓下书写,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林发生碰撞,原、被告三方均有责任,不能让被告王林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住院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万方科技学院辩称,花滑世界轮滑社是在校学生基于共同的志趣和爱好,按照一定的程序,自愿结成的群众团体。原告系该社团成员,被告王林非该社团成员。2013年10月23日,该社召开了2013-2014学年第一次社员见面大会,在此之前,被告万方科技学院及该社团均未组织该社团的团体活动。本案事发当时,系原告的自由活动时间,事发地点也系公共场所,被告万方科技学院对事发并无过错,与原告的受伤也无因果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万方科技学院承担责任。另被告万方科技学院作为高等教育学校已通过对新生发放学生手册等方式对原告尽到了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并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存在。故原告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万方科技学院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万方科技学院的诉请。
原告王冬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体所受伤害是由被告王林造成的事实;2中牟县中医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入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遭到被告王林的伤害而入院检查、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出的相关医疗费用;4、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5、护理人员杨喜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休息期间由杨喜凤进行护理;6、河南理工大学万方科技学院学生社团会员证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万方科技学院花滑世界轮滑社会员,被告万方科技学院有义务保障原告在学习轮滑期间阻止非会员的被告王林进入轮滑区域并免遭其伤害。
被告王林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确实是被告王林所写,但其内容是原告父亲的意思,非被告王林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说明有涂改痕迹;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并未参与鉴定,该鉴定应该在郑州进行,对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标准有异议;对证据5、6无异议。
被告万方科技学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说明有涂改痕迹;对证据2中CT检查单及病历无异议,但对原告是否住院及住院时间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其适用的伤残鉴定标准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是否由杨喜凤护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另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未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需护理意见,故对护理费存在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可证明原告为轮滑社社员,并不能证明被告万方科技学院组织了原告参加该轮滑活动。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万方科技学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万方科技学院2011级花滑世界轮滑社活动成员名单一份;2、2013年10月10日至12日,被告万方科技学院各学生社团纳新的学院网络新闻报道一份;3、被告万方科技学院《学生社团管理办法》一份;4、被告万方科技学院花滑世界轮滑社章程一份;5、2013年10月23日,被告万方科技学院花滑世界轮滑社社团活动信息反馈表一份;6、2013年10月28日,被告万方科技学院花滑世界轮滑社活动申报审批表一份,上述六份证据综合证明:被告万方科技学院对花滑世界轮滑社活动的举行、组织等方面有相应的学院管理审批制度,2013年10月17日晚,被告万方科技学院及花滑世界轮滑社没有组织原告在伯苓广场进行轮滑活动;被告王林并非花滑轮滑社成员,该事故的发生是原告在自由轮滑活动中与他人相撞所致;7、2013年9月9月,被告万方科技学院郑州校区2013级新生军训动员大会学院网络新闻报道一份;8、原告所在学院在新生入学时发放的《学生手册》一本;9、原告所在学院艺术系组织2013级新生进行学生手册抽查考试的网络新闻公告一份,证据7-9综合证明,被告万方科技学院作为高等教育学院,对新入学的原告已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
原告王冬婉对被告万方科技学院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4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万方科技学院是否按照标准履行相应义务无证据印证;对证据5、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系本案发生之后的情况;对证据7、8、9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万方科技学院向原告发放了学生手册,也不能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
被告王林对被告万方科技学院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8、9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万方科技学院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7、9均来源于互联网,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4、5、6、8均系被告万方科技学院单方制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王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冬婉系被告万方科技学院郑州校区艺术系2013级主持与播音某某学生,被告王林系被告万方科技学院郑州校区建筑与测绘工程系2011级土木某某班学生。2013年10月17日晚20时许,原告王冬婉与被告王林在被告万方科技学院伯苓广场学习轮滑时发生碰撞。次日,原告王冬婉被送至中牟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尾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一天,于2013年10月19日出院,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1145.62元。原告出院后,回家保守治疗。期间由杨喜凤进行护理。
2014年4月11日,原告王冬婉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4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冬婉的尾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王冬婉为被告万方科技学院花滑世界轮滑社的成员,被告王林不是该社团成员。2013年10月18日,被告王林就事发当晚的情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冬婉与被告王林在学习轮滑过程中相撞导致原告尾骨骨折,轮滑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且事发时间为晚上,原告与被告王林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项活动有足够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其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体育活动的行为属于自愿承担风险行为。事发后,被告王林虽出具情况说明,但并不能以此认定被告王林存在伤害原告的主观故意,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王林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原告王冬婉与被告王林对原告的受伤均无过错。但考虑到原告确已受到损害,并产生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受害人与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院酌定原告王冬婉与被告王林对原告的损失各自分担50%。原告要求被告万方科技学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事发当晚的轮滑活动系被告万方科技学院组织,被告万方科技学院对此也予以否认,且庭审中被告王林陈述社团组织活动的方式为自发组织,活动时间、地点为所有轮滑爱好者默认的,所有轮滑学习者均可参加,本院认为被告万方科技学院在本案中并未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方科技学院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医疗费1289.62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27日中牟县中医院出具的票据显示为复印费4元,非医疗费,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285.62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3000元,因原告为在校大学生,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护理费4840元,并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但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依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30天,其护理费应为2387.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经审查,该项费用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30天,其营养费应为6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为城镇居民,依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与被告王林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的合理支出,依法酌定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85.62元、护理费2387.1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以上共计49298.78元。原告王冬婉与被告王林应对上述损失各自分担50%,计24649.39元。对原告王冬婉要求被告王林赔偿其604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24649.39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冬婉二万四千六百四十九元三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王冬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一元,减半收取六百五十五元五角,由原告王冬婉负担三百八十八元五角,被告王林负担二百六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菲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