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996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周三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崔某某,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三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在结婚时隐瞒了存在先天性血管畸形的疾病。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平时无共同语言,在感情上无法沟通,经常出现矛盾。被告于2013年6月份因先天性血管畸形引发脑出血及癫痫,住院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原告因双方存在法定的夫妻间扶养义务,一直对被告加以照顾。现被告病情已趋于稳定。原告认为被告婚前未如实告知身体隐疾,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加上被告在新婚仅一年后就发病导致不能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崔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崔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于2012年3月16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被告婚前隐瞒其身体隐疾,婚后一年就发病导致不能履行夫妻义务,且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