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王春恩与被告郭福军、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158号 原告王春恩,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福军,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158号
原告王春恩,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福军,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
委托代理人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
法定代表人郭向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负责人周学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国相,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春恩与被告郭福军、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恩的委托代理人韩粮旭,被告郭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新彦、被告众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新彦、被告人保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恩诉称,2014年2月28日,马振勇驾驶原告王春恩所有的豫AE某某号车与翟同力驾驶的被告众铭公司所有的豫G某某车在郑州市东四环路与金水路交叉口北1公里处相撞,导致豫AE某某号车辆受损。豫AE某某号货车挂靠于郑州好的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保新乡公司系豫G某某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承保人。综上,原告王春恩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停车费、估价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26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福军辩称,原告主张车损数额过高,对此不予认可。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应由被告人保新乡公司赔偿全部损失,被告郭福军不应赔偿。
被告众铭公司辩称,被告众铭公司与被告郭福军为挂靠关系,按照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众铭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新乡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对此不予认可,要求对车损重新鉴定;不承担施救费、评估鉴定费、交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王春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翟同力将原告车辆撞坏,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挂靠协议》、豫AE某某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所有的豫AE某某号挂靠于郑州好的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翟同力的驾驶证、豫G某某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人保新乡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证明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受到损失;6、停车费、施救费票据一份,被告应赔偿原告停车费、施救费的数额;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8、估价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车损鉴定时产生的费用;9、维修发票一份。
被告人保新乡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车辆核载三人,实际载四人,应当对此承担相应损失;承保车辆违规调头超载,属免赔事由,因超载增加10%的免赔;对证据2有异议,协议上签字与王春恩不属于同一人;受损车辆登记车主并非本案原告;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商业险因超载免赔10%;对证据5不予认可,受损车辆已使用2年,应当考虑车辆的折旧,且该评估未减去更换材料的材质,评估价格过高;该鉴定程序违法,未通知被告共同确定是否更换材料、是否因事故引起等,未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及评估人员资质,对该结论书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其应有维修清单予以佐证,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停车费、施救费、拆检费发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相互矛盾,停车费及拆检费无依据;证据7、8交通费、鉴定费不属于事故赔偿范围,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人保新乡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维修价格过高。
被告郭福军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超载并非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属于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被告人保新乡公司应当对原告以上损失进行赔偿。其他意见同人保新乡公司意见。
被告众铭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6、8、9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系本次事故而发生,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郭福军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告及被告人保新乡公司、众铭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郭福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众铭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郭福军与众铭公司为挂靠关系,按协议约定,发生事故,被告人保新乡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郭福军承担,众铭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
原告对被告众铭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但该协议系双方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众铭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新乡公司、郭福军对被告众铭公司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众铭公司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保新乡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单正本一份、保险条款两份,证明在投保时投保人已书面盖章确认,被告人保新乡公司尽到书面说明义务;事故车辆超载,免赔10%,不赔偿间接损失。
原告对被告人保新乡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另被告人保新乡公司是否向投保人告知免责事由,原告并不知情,因人保新乡公司未提交免责事项告知书,故其免责理由不成立。
被告郭福军及众铭公司对人保新乡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特别约定属于强制性约定,并且约定不明,我方没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且该约定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无必然联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新乡公司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新乡公司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8日20时40分,翟同力驾驶豫G某某号货车沿郑州市东四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距金水东路1公里处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马振勇驾驶豫AE某某号货车相撞,导致豫AE某某号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翟同力驾驶机动车违规掉头、超载,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振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AE某某号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2014年3月5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郑价事车评(2014)6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该车估损总值为2214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985元。
另查明:翟同力驾驶的豫G某某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众铭公司,被告郭福军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系挂靠于被告众铭公司。翟同力系被告郭福军雇佣的司机。豫G某某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马振勇驾驶的豫AE某某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郑州好的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王春恩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系挂靠于郑州好的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为该车辆向郑州市金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3000元。在郑州市金水区金丰汽车维修站实际维修该车花费221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翟同力驾驶被告郭福军所有的G某某号车与马振勇驾驶的豫AE某某号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王春恩所有的豫AE某某号车辆受损。翟同力负事故全部责任,翟同力系被告郭福军雇佣的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福军为豫G某某号车在被告人保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新乡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福军进行赔偿。因豫G78189号车挂靠于被告众铭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众铭公司应对被告郭福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王春恩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2140元、评估鉴定费985元、拆检、施救、停车费3000元,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因原告车辆系货运车辆,主张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在该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总额为26125元。被告人保新乡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4125元,应由被告人保新乡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评估鉴定费985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人保新乡公司的赔偿范围,剩余损失23140元在保险限额内,但因翟同力驾驶的豫G某某号车超载,依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且该部分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人保新乡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826元(23140×90%)。综上,被告人保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826元(2000+20826)。原告剩余损失3299元应由被告郭福军赔偿,被告众铭公司应对被告郭福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福军及被告人保新乡公司对原告主张损失的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的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恩事故赔偿款二万二千八百二十六元;
二、被告郭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恩事故赔偿款三千二百九十九元;
三、被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春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八元,减半收取二百二十九元,由被告郭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