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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福利诉被告李二虎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069号 原告王福利,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崔瑞滑,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代有继,河南益仟律师事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069号
原告王福利,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崔瑞滑,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代有继,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二虎,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宋慧青,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星绍,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福利诉被告李二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利的委托代理人崔瑞滑,被告李二虎的委托代理人宋慧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利诉称,2009年8月1日,原告因一直在上海处理事务,委托被告李二虎帮其购置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某某的房产。被告在2009年8月11日告知原告其已与河南永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主要内容为:购置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某某房产,面积为266.6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1000元,总价为293万元。首付总价款的50.22%为1473150元,余146万元贷款。原告支付了首付款项,委托被告办理贷款手续,之后银行贷款还款均由原告支付。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报告购房情况,并将购房合同和相关手续交付原告,原告发现被告在代为处理原告买房事宜中由于被告自身的过错,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名字错误填写为被告李二虎,且买房后续手续所有材料上买受人一栏均错误填写为被告李二虎。而原告才是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被告对此亦认可变更手续,但不办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某某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D09429044)为原告王福利所有。
被告李二虎辩称,2009年原告委托被告代为购买涉案房屋,但原告未出具书面授权委托及身份证明,被告对购房程序不了解,就在购房合同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对于原告支付首付款及后期支付按揭款的事实被告都予以认可。
原告王福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8月1日《购房委托书》一份,共一页,证明原告王福利曾委托被告李二虎购买涉案房产的事实;2、2009年8月2日《收据》一份,共一页,证明原告王福利支付给被告李二虎150万元让其代为购买涉案房产的事实;3、2009年8月11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共20页;4、2009年12月18日、2010年4月28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二份,共2页,证据3、4证明被告李二虎代原告王福利购买涉案房产的事实及被告李二虎错误将购买人填写为自己的事实。
被告李二虎对原告上诉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事后补签,2009年8月1日并未有该份购房委托书,但被告对委托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李二虎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1日,原告委托被告李二虎购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某某房产。2009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00000元。2009年8月11日,被告与河南永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D0942904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购买郑州市某某的房产。房屋总价款为2933150元,签订合同当天以现金形式付款50.22%,计1473150元,剩余房款1460000元办理商业贷款。2009年12月18日,河南永基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1473150元的购房发票一份,2010年4月28日,河南永基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1460000元的购房发票一份。1460000元贷款均由原告进行偿还。
2014年3月18日,被告将购房合同及相关手续交付原告,原告发现被告在代为办理买房事宜中,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名字填写为被告李二虎的名字,且买房后续所有材料上买受人一栏均填写为被告李二虎,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编号为D0942904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为被告李二虎签订,但被告李二虎本人并无购买该房屋为其所有的意思表示,而是接受原告王福利的委托购买房产,该合同系原告王福利购置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支付了涉案房产的首付款及后续贷款还款,被告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原告王福利基于买卖关系成为该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对其要求确认郑州市某某房产为原告所有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永某某的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D09429044)为原告王福利所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李二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代理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