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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萌萌与被告王亚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810号 原告王萌萌,女,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代理人王安军,周口市东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建军,男,1955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810号
原告王萌萌,女,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代理人王安军,周口市东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建军,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菜市西里13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亚楠,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伦,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王萌萌与被告王亚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萌萌的委托代理人罗建军,被告王亚楠,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萌萌诉称,2014年1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王亚楠驾驶豫A某某号小型汽车沿郑州市天泽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农业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王萌萌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王萌萌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了郑州公交认字第2014410107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萌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亚楠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某某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3417.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亚楠辩称,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亚楠向原告垫付1000元费用。
被告信达财险辩称,同意在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诉请不合理,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原告王萌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双方的责任划分;2、原告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误工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4、鉴定费发票,证明评估花费;5、住院费用发票,证明住院花费情况;6、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一日清单、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车辆损坏情况及花费的评估费;8、护理人员工资表1份,证明护理费数额;9、原告居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应不给或少给;对证据2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真实误工情况及具体服务单位的真实信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在诉请中列明,故不应支持;对证据8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真实误工情况及具体服务单位的真实信息;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居住信息,证据显示原告是小区业主,但无产权证明佐证,故对证据有异议。
被告王亚楠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所在单位的机构代码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王亚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为被告王亚楠所有,及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的投保情况。
原告及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对被告王亚楠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亚楠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王亚楠驾驶豫A某某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天泽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农业东路交叉口右转时,与沿农业东路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及电动车乘车人胡晨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第2014410107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萌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亚楠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颐和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膝关节挤压伤;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不适来院复查,三个月后如瘢痕形成较重可以整形科继续手术治疗。下肢短时不能负重,每月复查MRI至痊愈,定期门诊复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6412.27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5月13日,该鉴定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4号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显示原告王萌萌左膝关节、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用1300元。
被告王亚楠驾驶的豫A某某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电动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49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亚楠向原告王萌萌垫付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亚楠驾驶豫A某某号轿车与原告王萌萌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萌萌受伤,及其驾驶的电动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亚楠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某某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驾驶人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信达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事发时原告王萌萌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王亚楠按40%的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王萌萌主张医疗费16412.27元,经审查,该费用系其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75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25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5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分别对750元、5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43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出院医嘱,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27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月工资为3398元,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4384元(3398÷30×127),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75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原告主张护理期限25天,本院予以认定,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989.11元(29041÷365×25),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960.06元,参考郑华美法医司鉴所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14号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萌萌左膝关节损失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在郑州工作的事实及所在物业开具的证明,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王萌萌的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20×10%),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酌定为150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300元并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经审查,交通费是原告进行治疗的必要支出,原告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490元,并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为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诉讼费1300元,本院将依法分担,故不在原告损失中重复计算。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41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4384元、护理费1989.11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490元,以上共计82321.44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384元、护理费1989.11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490元,以上共计73359.17元,被告信达财险应在本次案件中直接赔偿给原告。剩余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医疗费641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8962.27元,被告王亚楠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3584.91元(8962.27×40%)。事发后,被告王亚楠已向原告支付1000元,故其应向原告支付2584.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萌萌事故赔偿款七万三千三百五十九元一角七分;
二、被告王亚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萌萌事故赔偿款二千五百八十四元九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王萌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八十五元,由原告王萌萌负担一百七十元,被告王亚楠负担一千七百一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人民陪审员  白珺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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