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990号 原告贺磊,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娄金娥,女,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孟艳峰,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亚伟,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贺磊与被告娄金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威、被告娄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磊诉称,原、被告在村北的责任田相邻。原告的责任田内建有一日光大棚,东西走向,长约70米,用于种植草莓。在原告大棚南侧70公分左右,被告栽种两行桃树,东西走向,树龄已七年。其桃树根、枝延伸直接影响原告的草莓收入。桃树枝叶覆盖大棚部分面积,严重影响采光,草莓因光照不足,长势明显不好,所结果实数量少,质量差。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采取排除妨害措施,被告充耳不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 被告娄金娥辩称,原告所种草莓,系去年第一年种植,且原告于2013年10月份将被告所种植的桃树砍断,因此,被告所种植的桃树对其草莓的生长没有任何影响。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贺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所种桃树对原告所种草莓进行遮挡;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虽然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对被告桃树进行了修剪,但仍影响草莓采光,被告在2014年6月23日再次对被告桃树进行了修剪。 被告娄金娥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所种植的桃树对原告的草莓并无遮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并不能证明被告所种的桃树影响原告所种的草莓的采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娄金娥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所种植的草莓生长良好,被告所种植的桃树对草莓无任何影响;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份将被告所种植的桃树擅自砍伐,被告所种桃树对原告所种植的草莓无任何影响。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照片系被告收到本次应诉手续,对其桃树进行修剪后拍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判决书第五页第二行再次印证了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再次对自己果树进行修剪的事实。原告在2013年10月20日对被告种植桃树进行修剪后仍影响其草莓正常生长。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娄金娥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系郑州市郑东新区某某村民,二者在其村北地承包的土地相邻。原告在其土地上建有一座草莓大棚,草莓大棚南侧70公分是被告在其土地上种植的桃树,东侧是他人的大棚,北侧是杨树林,西侧为空地。据原告本人陈述,其草莓从2012年开始种植,每年两季。 另查明,被告的桃树从2007年开始种植,2013年10月20日,原告以被告种植的桃树影响其草莓生长为由,将位于原告土地一侧的桃树枝用刀进行毁损。2014年6月23日,被告对其果树进行了修剪。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有权从事种植业等农业生产,但作为承包地的相邻方,一方在从事种植业的同时,应正确处理另一方农作物的通风、采光等方面的需求权益。被告娄金娥在自家土地上种植桃树,虽系合法权利,但由于枝叶外伸,影响到相邻方农作物的生长,违背相邻关系原则。其应当对与原告相邻的桃树进行定期修剪至不能遮挡原告大棚的程度,以排除对原告草莓生长的妨害。原告主张其草莓减产损失每年15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据其陈述其自2012年开始种植草莓。2013年原告将位于原告土地一侧的桃树枝用刀进行毁损,2014年6月被告对其果树进行了修剪,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在种植草莓时应当预见到相邻桃树对其可能造成的影响,其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金娥对与原告贺磊的大棚相邻的桃树进行定期修剪至不能遮挡原告大棚的程度,以排除对原告作物生长的妨害; 二、被告娄金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磊事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贺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娄金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