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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青岁与被告陈军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805号 原告赵青岁,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代理人郑秀珍,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小丽,郑州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805号
原告赵青岁,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代理人郑秀珍,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小丽,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军玉,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陈思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赵青岁与被告陈军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岁的委托代理人郑秀珍、被告陈军玉、被告人保长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青岁诉称,2013年11月4日下午,原告在中牟县白沙镇雅居乐建筑工地驾驶豫A某某号货车送钢筋时,吊车豫A某某在卸车过程中将原告的上述货车的底盘大梁砸弯。豫A某某车在被告人保长沙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不计免陪三责险及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原告在被告人保长沙公司指定的修车地点进行修车。豫A某某号货车的底盘大梁应该进行更换,而保险公司要求修理厂只对该车的底盘大梁进行焊接,使其还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且修理时间过长,造成了原告货车的营运损失扩大。被告仅支付了修车费,停运损失及交通费不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12000元。
被告陈军玉辩称,被告陈军玉购买有三责险、不计免赔及其他险种,被告人保长沙公司认可的赔偿范围,被告陈军玉也予以认可。
被告人保长沙公司辩称,原告属于被告陈军玉车辆的第三者,与本案有关的险种为商业三责险,被告人保长沙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依据保险合同予以确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长沙公司只负责赔偿直接损失,对于财产损失仅负责赔偿修理费用,且对停驶的间接损失,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不予赔偿。
原告赵青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车辆被被告陈军玉的车辆砸伤的事实;2、被告陈军玉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军玉为本案的适格被告;3、保险单及抄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长沙公司的投保情况;4、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郑州众达特约服务站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16日在修理厂维修导致停运的天数;5、车辆承运合同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未停运时每天收入为1500元;6、原告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及郑州福星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系车辆的实际车主及原告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货运。
被告人保长沙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但商业险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且投保人为郑州常林贸易有限公司;对证据4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盖章单位为服务站,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非其他组织,另财务专用章非法定的带有标号的印章,同时为何修理时间达12天无其他的维修清单、发票予以证明具体的维修项目及手段;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来证明客观存在,另无双方在事故发生前结算的凭证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委托运输的关系并有经济往来,另按照合同约定的运费为每车1500元,并非每日1500元,故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车辆在修理期间已经有固定的运输任务并因修理而造成损失;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陈军玉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5不是承运合同,同意保险公司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陈军玉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被告人保长沙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保长沙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保单1份,证明本案保险的投保人为郑州常林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2、保险费发票1张,证明投保人按照投保单的金额缴纳了投保费;3、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第四、七、二十五条约定被告人保长沙公司仅负责赔偿财产的直接损失及修理费用,不负责赔偿停驶等间接损失;4、(2013)开民初字第259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八页认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无赔偿义务。
原告赵青岁对被告人保长沙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虽投保人为常林贸易有限公司,但被保险人为被告陈军玉,且是对事故车辆投保,另此保单不能看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为保险公司单方打印的条款,无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共同签字确认,不具备约束被保险人的效力,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利的应不予支持;证据4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陈军玉对被告人保长沙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长沙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陈军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4日下午,原告驾驶豫A某某号货车在中牟县白沙镇雅居乐建筑工地送钢筋,豫A某某号吊车在卸车过程中将上述货车的底盘大梁砸弯。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郑州众达特约服务站对车辆进行维修,维修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16日。维修费用由被告陈军玉支付。据原告及被告陈军玉陈述,该修理厂系被告人保长沙公司指定,因前期未能定损,导致修理时间长达12天。
另查明:车牌号为豫A某某的吊车系被告陈军玉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长沙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电、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段、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驾驶的豫A某某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郑州福星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为其实际车主,二者系挂靠关系。该车使用性质为货运,核定载质量17800kg。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被告陈军玉所有的豫A某某号吊车将原告所有的豫A某某号货车底盘大梁砸弯,被告陈军玉应对原告相关损失进行赔偿,其已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但因原告车辆系货运车辆,车辆维修导致停运,造成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三项之相关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所有的豫A某某吊车虽在被告人保长沙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故被告陈军玉应对原告赵青岁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停运损失数额,参照交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运价规则》(交公路发(1998)502号)及郑州市物价局、郑州市交通局《关于调整郑州市汽车装卸、搬运、理货价格的通知》的规定,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为市内汽车10元∕吨小时,货物落空损失费按往返空驶里程、车辆标载吨位和普通货物运价的50℅计算,原告车辆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16日修理完毕,共计停运12天,原告车辆核定载质量17800kg,故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应为8544元(10×8×12×17.8÷2=8544元)。对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8544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军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青岁停运损失八千五百四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赵青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五元,由原告赵青岁负担三十一元,被告陈军玉负担七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若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