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311号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延忠,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韩朋喜,女,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7408080043。 被告韩新友,男,194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4509130018。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与被告韩新友、韩朋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展、李延忠,被告韩新友、韩朋喜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运集团诉称,2013年9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韩朋喜驾驶被告韩新友所有的豫AP某某号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62公里西半幅时与杨建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L某某号大型客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处理,并作出豫公高交二认字(2013)第Y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朋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抢险施救服务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14826.1元。 被告韩朋喜、被告韩新友共同辩称,认可事故事实,保险已过期。 原告交运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豫AL某某号机动车行驶证及豫AP某某事故车辆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信息;证据3、抢险施救服务费发票和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抢险施救服务费和评估费情况;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韩朋喜、韩新友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韩朋喜、韩新友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3日19时30分许,杨建军驾驶豫AL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62公里西半幅时与前方变更车道由被告韩朋喜驾驶的豫AP某某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AP某某号车的驾驶员被告韩朋喜、乘车人韩旭东、李文馨、贾春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出具豫公高交二认字(2013)第Y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朋喜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圃田大队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豫AL某某号宇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2013年10月14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豫价车损(2013)圃田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该车估损总值为1745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873元。 另查明:被告韩朋喜驾驶的豫AP某某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韩新友所有,事发当时被告韩朋喜系借用被告韩新友的车辆。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杨建军驾驶的豫AL某某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交运集团。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为豫AL某某号车辆向郑州福顺京珠高速抢险施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服务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韩朋喜驾驶被告韩新友所有的豫AP某某号车与杨建军驾驶的被告交运集团所有的豫AL某某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豫AL某某号车辆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豫AP某某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事发时被告韩朋喜借用被告韩新友的车辆,韩新友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负有投保义务,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韩新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韩朋喜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韩朋喜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交运集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7450元、评估鉴定费873元、抢险施救服务费2000元,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在该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总额为20323元。被告韩新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8323元,由被告韩朋喜赔偿70%,计1282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新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事故赔偿款二千元; 二、被告韩朋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事故赔偿款一万二千八百二十六元一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一元,由被告韩朋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若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