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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伟霞与被告周欣、张彦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961号 原告陈伟霞,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代理人张申涛,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961号
原告陈伟霞,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代理人张申涛,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欣,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张彦辉,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5层。
负责人董冀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颖,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伟霞与被告周欣、张彦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霞的委托代理人张申涛,被告周欣、张彦辉、安邦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瑞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霞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周欣驾驶豫AT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正光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农业南路交叉口东50米处左转时,与沿正光北街由西向东行驶的由穆保军驾驶的豫ATY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周欣负事故主要责任。豫AT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损估价费、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营运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95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安邦财险辩称,原告起诉的车辆损失部分应按照被告安邦财险定损的8130元,根据承保情况及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其他损失项目不属于被告安邦财险赔偿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欣辩称,同意被告安邦财险的答辩意见,另被告周欣的车辆也有损失;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彦辉辩称,事故车辆系由被告周欣承包经营,本案被告张彦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伟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周欣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AT某某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豫AT某某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基本信息及投保信息。2、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5742元。3、拆检费、停车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拆检停车费用2100元。4、估价费票据三组,证明原告支付估计费730元。5、拖车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510元。6、证明一份,证明出租车营运损失赔偿标准为372.7元每天。7、修理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修理厂修车15天。8、豫ATY某某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修车单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实际车主,原告修车实际花费16000元。
被告安邦财险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物价局是按照4s店的标准进行评估,而原告车辆实际在普通修理厂进行修理,应按照被告安邦财险到实际修理厂定损的价格进行赔偿;证据3、4显示的费用不属于安邦财险赔偿的项目范围。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公司定损及后续调查,该车辆从交警队到实际修理厂的托运工作由实际修理厂进行,而非原告证据显示的宏光天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证据6、7真实性有异议,其证据无原告车辆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且修理时间应由修理厂出具正规的修理单来证明。对证据8中的行驶证无异议,对修车发票真实性有异议,无相关修理清单进行佐证,开具日期与事实不符。
被告周欣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被告安邦财险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彦辉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被告安邦财险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6、7、8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未显示发票的项目及用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安邦财险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约定,被告安邦财险仅承担车辆损失及施救费部分,其余损失项目不属被告赔偿范围。2、原告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共两页,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金额为8130元。3、原告车辆实际修车的修理厂营业执照及门头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实际修车地点及已修车完毕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安邦财险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保险合同效力不及于第三人;证据2定损单为被告安邦财险单方定损,且未加盖保险公司任何公章,不具有任何效力;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在该修理厂修车,不能证明车辆何时修理完毕。
被告周欣、张彦辉对被告安邦财产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安邦财产提交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系被告安邦财险单方制作,且未加盖其公章予以确认,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周欣、张彦辉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4日0时15分,被告周欣驾驶豫AT某某号轿车,沿郑州市正光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农业南路交叉口东约50米邮政大厦入口左转时,与沿正光北街由西向东行驶的由穆保军驾驶的豫ATY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周欣负事故主要责任,穆保军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ATY某某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2014年5月27日,该公司出具郑厚价估鉴(2014)6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15742元。原告为此向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评估鉴定费730元。
另查明:被告周欣驾驶的豫AT某某号轿车系被告张彦辉所有,被告张彦辉将该车出租给被告周欣,由周欣承包经营。据二人陈述,事故发生在承包经营期内。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穆保军驾驶的豫ATY某某号轿车为原告陈伟霞所有,该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事故发生后,豫ATY某某号轿车在停车场停放,后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11日在郑州市小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修车费1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周欣驾驶豫AT某某号轿车与穆保军驾驶的豫ATY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所有的豫ATY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被告周欣负事故主要责任,穆保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彦辉虽系豫AT某某号轿车的所有人,但事发时其已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周欣,且其在事故中并未存在过错,故被告张彦辉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欣作为侵权人,且事发时系豫AT某某号轿车的实际控制人,故其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AT某某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有不计免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安邦财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欣负责赔偿。
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费15742元、车辆评估鉴定730元、拆检停车费2100元,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停运损失7454元,因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车共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11日共停运19天,按每天372.7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停运损失为7081.3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对7081.3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伟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5653.30元。被告安邦财险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3653.30元,由被告安邦财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车辆评估鉴定730元、停运损失7081.30元,不属于被告安邦财险赔偿范围,剩余损失15842元(23653.30-730-7081.30)在保险限额内,因被告周欣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安邦财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1089.40元(15842×70%)。综上,被告安邦财险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089.40元(2000+11089.40)。原告的车辆评估鉴定730元、停运损失7081.30元,共计7811.30元,由被告周欣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5467.91元(7811.30×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伟霞赔偿款一万三千零八十九元四角;
二、被告周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伟霞赔偿款五千四百六十七元九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陈伟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八元,减半收取一百四十四元,由原告陈伟霞负担七元,被告周欣负担一百三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