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499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吴新生,金研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生,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前生育一子马某甲,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因缺乏了解原被告曾发生矛盾,在他人的劝说下勉强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产生矛盾,且不能对矛盾予以妥善解决。现原告已从被告处搬回娘家居住。原告曾与被告协商离婚,但遭到被告的威胁。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不认可,原告所陈述的结婚情况及孩子情况属实,不同意离婚。 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前生育一子马某甲,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时间尚短,生活中出现摩擦、磕碰,属正常现象。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且被告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应相互信任、积极沟通、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双方目前在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能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菲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