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700号 原告陈瑞丽,女,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冀晓辉,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路华莹,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可坤,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瑞丽与被告路华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冀晓辉,被告路华莹、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锋、赵可坤,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瑞丽诉称,2013年12月3日18时,被告路华莹驾驶豫A某某号东风悦达起亚轿车行驶至郑州市南三环与四港联动大道东500米时,与原告陈瑞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肘、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0余天。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路华莹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某某号轿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三责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7722.64元;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进行赔付。 被告路华莹辩称,认可事实,车辆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愿意在核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原件的前提下,按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交强险及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 原告陈瑞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路华莹驾驶豫A某某号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告路华莹负事故全部责任;2、豫A某某号汽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路华莹驾驶的豫A某某号汽车分别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肘、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1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客观存在。根据出院医嘱,原告需要二次手术,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及二次手术后护理费及误工费合法有据;4、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及医疗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21642.93元;5、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正当、合法。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6、郑州市美边美格边饰艺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伤者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工资标准及因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7、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家庭人员情况及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8、鉴定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600元;9、交通费票据45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10、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1张、经开区肖庄小学肖羽鑫入学卡1份,证明原告现在属于城镇居民。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路华莹的驾驶证,无法证明其合法驾驶;证据3中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均未显示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因该证据不是在司法程序中作出,其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对原告的伤残应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6有异议,缺少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佐证,真实性无法认定。另原告工资已超过纳税标准,未提交纳税凭证,因此该证据不应采信。对原告误工费应按郑州市同行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对证据7无异议,但其被扶养人为三人,三人被抚养费总额已超过每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数额;对证据8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其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属于城镇户口。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中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上面加盖的印章非公章,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误工证明上无误工时间及具体误工损失,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按照公安部关于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原告所受伤情误工期限为70天,具体标准应按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对证据7户口簿真实性有异议,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另户口簿上显示原告为农业户口,且证据10提供的也是农村合作医疗卡,更能证明原告身份为农村户口。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路华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及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10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8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系本次事故而产生,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酌定;证据10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路华莹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被告路华莹驾驶证、豫A某某号车的行车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 原告陈瑞丽对被告路华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对被告路华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路华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路华莹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鉴定费、检查费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花费鉴定检查费1370元。 原告陈瑞丽对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鉴定费、检查费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对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承担其是否构成伤残的举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系为其垫付费用。 被告路华莹对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3日18时50分,被告路华莹驾驶豫A某某号轿车行驶至郑州市南三环与四港联动大道东500米处,与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陈瑞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华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瑞丽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瑞丽被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右锁骨粉碎型骨折,右肘、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3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右肩关节制动,禁止受外力及过度活动(2个月以上),继续治疗,1周复查,根据复查情况确定下一步治疗方案,骨折愈合或其他原因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1642.93元(21392.93+250)。 2014年3月7日,原告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二次手术费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瑞丽右上肢功能障碍目前已构成(八级)伤残;陈瑞丽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一万元(10000元)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上述意见书不服,以原告单方委托为由,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陈瑞丽右锁骨粉碎型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9)级伤残。同时出具的关于陈瑞丽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所示,根据陈瑞丽情况,其右锁骨粉碎型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用1370元。 另查明原告陈瑞丽与肖建武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女一子,长女肖羽鑫,2006年6月29日出生。次女肖羽丰,2008年3月2日出生。长子肖闵铧,2009年12月6日出生豫A某某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申转宁。豫A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0日24时止。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路华莹驾驶豫AV699S号轿车与原告陈瑞丽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陈瑞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形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华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瑞丽无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路华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华莹驾驶的豫A某某号轿车分别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与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路华莹进行赔偿。 原告陈瑞丽主张医疗费21642.93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票据为证,经审查,该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经审查,原告共住院21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即为630元,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420元,故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936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行动不便,故其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具有合理性。另出院医嘱载明,原告禁止受外力及过度活动(2个月以上),结合本案原告伤情,本案对其出院后的护理天数酌定为70天,故原告陈瑞丽的护理天数共计91天(21+70)。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7240.36元(29041÷365×91),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对7240.36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95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查,原告陈瑞丽系郑州市美边美格边饰艺术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故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依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示,本院对其出院后的误工时间酌定为100天,原告住院21天,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21天,由此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2583.34元(37958÷365×121)。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对12583.34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交通费是原告进行治疗的必要支出,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显示:陈瑞丽右上肢功能障碍目前已构成(八级)伤残;而河南同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示,原告陈瑞丽右锁骨粉碎型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9)级伤残,因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河南同一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晚于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河南同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所示的9级伤残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陈瑞丽残疾赔偿金应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0.2),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60770.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的三个孩子均为未成年人,属于原告的被扶养人。且原告的三个孩子均在郑州市居住就学,故相应费用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长女肖羽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304.18元(14821.98×(18-7)÷2×0.2)。次女肖羽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268.57元(14821.98×(18-5)÷2×0.2)。长子肖闵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750.77元(14821.98×(18-4)÷2×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0019.35元[(14821.98×11+14821.98×2+14821.98÷2)×0.2]。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对40019.35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共计129611.47元(89592.12+40019.3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参考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因该项费用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所示:“根据陈瑞丽情况,其右锁骨粉碎型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此评估意见仅供参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64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7240.36元、误工费12583.3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9611.47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94028.10元。其中包含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医疗费1164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40.36元、误工费12583.3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611.47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瑞丽共计72428.1元。另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保险范围,故依法由被告路华莹承担。对于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花费的鉴定检查费1370元,因其并未主张,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予处理,对该费用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瑞丽事故赔偿款十二万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瑞丽事故赔偿款七万二千四百二十八元一角; 三、被告路华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瑞丽损失一千六百元; 四、驳回原告陈瑞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一十六元,由原告陈瑞丽负担一千四百六十三元,由被告路华莹负担三千八百五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代理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