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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丽与被告王会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942号 原告韩某某,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代理人张高领,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942号
原告韩某某,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代理人张高领,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崔新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领,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5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办理结婚证,婚后生一子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在孩子出生后,被告不管不问,原告不得已于2007年6月至今带孩子在娘家生活,而此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也是不闻不问。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王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是由双方的亲戚介绍认识,两家都较为熟悉、了解,双方在进一步的相处了解后,逐渐建立起了深厚感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原告所述的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不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和睦稳定,家庭生活和谐美满,原告所述的被告不管不问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现状虽有微小矛盾但属于夫妻之间平常的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挽回的余地,鉴于上述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夫妻关系;2、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韩某某曾因和被告感情破裂而起诉离婚;3、2011年7月12日被告王某某起诉原告韩某某的民事起诉状一份、封丘县人民法院传票一份、封丘县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一份、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份、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封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因原告韩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王某某撤诉的事实;4、延津县公安局司寨派出所和延津县司寨乡郭柳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韩某某自2007年6月一直在郭柳洼村居住,原、被告分居已将近7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甲自2007年2月出生一个月后就跟随母亲在郭柳洼村居住生活;5、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延津县司寨乡郭柳洼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系该校一年级学生,现居住在郭柳洼村;河南莱苏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河南莱苏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河南莱苏服饰有限公司工资表四份,证明原告韩某某收入稳定,王某甲跟随原告韩某某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该组证据综合证明王某甲自出生一个月就跟随原告韩某某在延津县郭柳洼村居住生活,被告没有抚养孩子,也没有支付抚养费,而原告收入稳定,足以让孩子健康成长。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韩某某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经常回娘家,但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已经分居长达7年,该证据证明力不足;对证据5中出生证明无异议,对学校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只能证明王某甲曾经在这个学校上过学,对证据5中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营业执照只是复印件,工资收入无纳税证明佐证,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4及证据5中的出生医学证明、延津县司寨乡郭柳洼小学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中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郑州建材京珠石材基地林源防腐木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工作、收入稳定。
原告韩某某对王某某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和用工单位出具的用工合同证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8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4月10日婚生子王志成出生。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韩某某于2008年8月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王某某于2011年7月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韩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延津县人民法院管辖,后王某某自愿申请撤回对韩某某的起诉,封丘县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子王志成,现名王某甲,其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韩某某生活,现就读于延津县司寨乡郭柳洼小学一年级。另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矛盾日益加剧。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再次起诉离婚后自愿撤诉,两次诉讼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未得以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甲尚且年幼,且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韩某某继续抚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王某甲归原告韩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若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