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少民初字第35号 原告韩某某,男,199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法定代理人贾春侠,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建军,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延忠,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毛守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臣,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建军、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杨建军、被告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展、李延忠,被告中华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3年9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杨建军驾驶被告交运集团所有的豫AL某某号大型客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62公里西半幅时与原告乘坐的韩朋喜驾驶的豫APL某某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黄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111.70元。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处理,并作出豫公高交认字(2013)第Y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豫AL某某号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郑州公司投有保险。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5524.81元。 被告杨建军辩称,被告杨建军是被告交运集团的员工,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相应赔偿应由被告交运集团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交运集团辩称,若事故经贵院审核,被告交运集团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华保险郑州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划分;对于原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中华保险郑州公司辩称,在交通事故投保属实的情况下,被告中华保险郑州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要求的各项请求,不合法部分被告中华保险郑州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杨建军的驾驶证;4、豫AL某某号事故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两张及病历;6、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三工程公司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病历;7、黄河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病历;8、门诊费票据13张;9、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新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0、交通费票据80张;11、陪护费收据5张,租用救护设备费用收据2张,证据5-10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所造成的损失;12、高速交警总队二支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中韩朋喜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豫APL某某; 被告中华保险郑州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系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中华保险郑州公司认为杨建军应无责;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6、7、8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有异议,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对鉴定费不予承担;证据10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11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该费用不应支持;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杨建军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保险郑州公司质证意见。另补充被告杨建军应当在事故中无责,但当时未申请复核。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交运集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河南省司法厅关于严禁司法鉴定机构开展非法司法业务的紧急通知有关规定,后续治疗费已超出相关鉴定范围,严禁鉴定机构对此进行委托鉴定并出具意见书,故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于伤残鉴定意见书,属于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是否采信由法院审核后决定;对鉴定费真实性有异议,非正规票据,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否则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可。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保险郑州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6、7、8、9、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0的交通费票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认定系本次事故而发生,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费用本院依法酌定处理;证据11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交运集团向法庭如下证据材料: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及被告杨建军对被告交运集团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保险郑州公司对被告交运集团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系复印件,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交运集团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杨建军、被告中华保险郑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杨建军驾驶豫AL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62公里西半幅时与前方变更车道由韩朋喜驾驶的豫APL某某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APL某某号车的驾驶员韩朋喜、乘车人韩某某、张文馨、贾春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作出豫公高交二认字(2013)第Y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朋喜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黄河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肺挫裂伤。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诊治。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4111.70元、门诊医疗费1887.1元(662.4+908+9.7+210+5+92),以上共计15998.8元。 2013年9月15日,原告从黄河中心医院出院后,前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颅脑损伤、肺挫伤;右前臂尺桡骨骨折。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2、右上肢适度功能锻炼,定期拍片复查;3、待骨折完全愈合后可考虑取出内固定;4、神经外科随诊;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178377.92元(142487.83+35890.09)。期间因原告病情危重,神志浅昏迷,在医生告知其病情及风险的情形下,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10月8日、10月17日、10月26日、11月11日前往黄河中心医院进行高压氧治疗分别花费100元、50元、450元、500元、250元,以上共计1350元。 2013年11月16日,原告前往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三工程公司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加强康复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17664.10元。期间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12月6日前往黄河中心医院进行高压氧治疗分别花费500元、500元,以上共计1000元。 2013年12月24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对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估。2014年2月13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8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韩某某颅脑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建议原告择期取出体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评估约8000元为宜;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行给药及康复理疗,费用为1000元/月,暂定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 另查明:被告杨建军驾驶的豫AL某某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交运集团。被告杨建军系被告交运集团雇员,驾驶事故车辆系职务行为。被告交运集团为豫AL某某号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 本次事故的另外三名受伤人员张某某、韩朋喜、贾春侠已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4)开少民初字第34号、(2014)开民初字第3394号、(2014)开民初字第3395号。其中(2014)开少民初字第34号案件中张文馨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47568.39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为54834.24元。(2014)开民初字第3394号案件中韩朋喜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98165.77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111598.19元。(2014)开民初字第3395号案件中贾春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3847.5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4811.1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建军驾驶被告交运集团所有的豫AL某某号车与韩朋喜驾驶的豫APL某某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韩朋喜、贾春侠及原告韩某某人身受损。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认定被告杨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朋喜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建军系被告交运集团的雇员,事发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被告交运集团为豫AL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中华保险郑州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原告损失比例对其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交运集团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杨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交运集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事故中韩朋喜应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郑州公司及被告交运集团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对其另行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医疗费204808.90元,经审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214390.82元,原告主张数额未超出其实际损失,多出部分视为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参考新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5370元,经审查,原告共住院89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70元,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78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参考郑新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8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出院后营养期限9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出院后的营养费为1800元,综上,原告的营养费为3580元(1780+1800),故,本院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370元的请求,本院对358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护理费33120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参考医嘱及原告病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共计179天,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按一人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4242.02元(29041元/年÷365天×179天)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3120元的请求,本院对14242.02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3755.27元,参考郑新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韩某某颅脑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其伤残赔偿金为49275.67元(22398.03元/年×20年×11%),故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3755.27元,本院对49275.67的部分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酌定5000元,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中的5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945元,本院认为该费用过高,本院依法酌定9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并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4808.90元、后续治疗费11000、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3580元、护理费14242.02元、伤残赔偿金4927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292876.5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原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项目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合计222058.90元,占原告及张某某、韩朋喜、贾春侠四人医疗费限额项下项目总损失的比例为60%,(222058.90÷(47568.39+222058.90+98165.77+3847.56)],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项目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用合计69417.69元。占原告及张某某、韩朋喜、贾春侠四人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项目总损失的比例为29%(69417.69÷(54834.24+69417.69+111598.91+4811.13)],故被告中华保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10000×6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31900元(110000×29%),以上共计37900元(6000+31900)。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54976.59元(292876.59-37900),由被告交运集团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76492.98元(254976.59×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韩某某事故赔偿款三万七千九百元; 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事故赔偿款七万六千四百九十二元九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元,减半收取一千六百零五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三百三十七元,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六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付若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