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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修发与告河南省宏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156号 原告周修发,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振,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宏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156号
原告周修发,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振,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宏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洪念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友信,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
法定代表人李锦。
委托代理人高春雨,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闻刚,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修发与被告河南省宏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修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振,被告河南省宏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友信,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闻刚、高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宏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对位于郑州市康平路与福禄路交汇处西南角旭日龙园6#楼砌体、二次结构、内外粉刷单项劳务分包。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宏润公司不按时支付约定款项,原告打算提前结束施工,后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由其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现工程已结束,被告仍欠原告60万元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60万元。
被告宏润公司答辩称:1、原告为被告宏润公司干粉刷工作属实,双方对账后实际欠原告80万元,被告宏盛公司于2014年春节前直接支付原告20万元,剩余60万元,被告宏盛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13年9月12号出具了保证宏盛公司支付的承诺,且原告同意宏盛公司支付,故宏润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宏盛公司答辩称:1、宏润公司以劳务大清包方式承包了旭日龙园6号楼施工作业,宏盛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宏润公司主张权利。2、二被告之间尚未结算,宏盛公司只能依据事实和结算结果向宏润公司支付承包费用。3、原告诉求宏润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宏润公司系独立法人,对其行为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4、因原告上访且集中工人停工停电,在政府的协调下,宏盛公司代宏润公司支付了20万元劳务费,该笔款项将在二被告结算中予以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宏盛公司与宏润公司存在劳务承包关系,赵明与洪先言作为双方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证据2、宏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书、质量生产责任书各一份,证明宏润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证据3、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工程款72万元,扣除质保金6万和维修金1万元后暂计65万元(借支另对账)。证据4、赵明的保证一份,证明赵明在结算单上承诺工程款支付时间。证据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宏润公司实际借支情况。证据6、周东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宏盛公司对解决原告工程款予以说明。证据7、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周东方授权处理与原告劳务款事务。证据8、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二份,证明二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情况。
被告宏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赵明作为宏盛公司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对证据2、3、4、5、6、7、8无异议,宏盛公司应支付工程款。
被告宏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恰恰证明宏盛公司与宏润公司存在劳务承包关系,方式为大清包,所有劳务由宏润公司完成,宏盛公司只向宏润公司支付承包款,因宏润公司未完成所有工作量,目前双方正在结算中。证据2恰恰证明宏润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劳务费应与宏润公司结算,宏盛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依照所做工程量对宏润公司进行结算。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赵明非宏盛公司代理人,无权未经公司授权对外承诺和保证,保证行为由个人承担责任。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向宏润公司主张权利,由宏润公司支付其劳务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曾组织民工上访闹事,严重影响工地施工,旭日龙园工程如有应支付款项,应由赵明本人承担,原告只能向赵明主张。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周东方、何祥宽系宏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而非赵明。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宏润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外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宏润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6月2日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赵明系宏盛公司员工,行为后果由宏盛公司承担。证据2、2013年9月12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宏润公司项目经理柳学保向宏盛公司出具了借据,借款用于支付原告劳务费用,该借据与赵明保证系同一天出具,二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劳务费应由宏盛公司支付。
原告对被告宏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赵明签字行为系宏盛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赵明要求柳学保给宏盛公司出具借据,同时赵明为原告出具了保证,65万元工程款由宏盛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宏盛公司对被告宏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宏盛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看不出借据系向宏盛公司出具,不能证明宏盛公司对65万元有支付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宏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宏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张老六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带领工人闹事,胁迫赵明写下保证书,张老六系发包方管理人员,与二被告无利害关系。证据2、原告收到20万元的证明及打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1月28日收到宏盛公司代宏润公司支付的20万元劳务费。
原告对被告宏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闹事,该证据恰恰证明赵明系6号楼承建单位宏盛公司的负责人,经多方协商赵明出具了保证书,张老六代表发包方在结算单上签字。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系宏盛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非代宏润公司支付。
被告宏润公司对被告宏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可。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与2013年9月12日赵明出具的保证以及宏盛公司出具的收据互相印证,宏盛公司付款行为代表了其认可赵明的保证,同时也印证宏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款项。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宏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证据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起诉、答辩、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6月2日,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宏润公司承建宏盛公司发包的位于郑州市康平路与福禄街交汇处西南角旭日龙园6#号楼劳务,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承包范围人工费、机械工具费、周转材料及小型材料消耗费。合同落款处有二被告公司印章,赵明作为宏盛公司负责人、洪先言作为宏润公司负责人亦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7月28日,被告宏润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旭日龙园6#号楼砌体、二次结构、内外墙粉刷单项劳务,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含的所有墙体、二次结构、内外墙粉刷的人工费、施工机械费、工具费;承包价格:砌体、二次结构、内外粉刷83元/平方米,阳台栏板、阳台返檐3000元/层,建筑面积以标准层建筑面积为准,按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及层数,结算工程劳务款;付款方式:分项工程完成十二层时劳务款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以此类推每完成十二层拨付一次劳务款,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自愿垫支生活费。2013年9月10日结算单显示6号楼劳务费造价2692841元、借支款1615000元、总工程款为727541元、维修金1万(买断,以后与原告无关)、质保金6万(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原告及宏润公司项目经理柳学保、发包方代表张老六对结算单予以签字确认。2013年9月12日,赵明出具的保证载明保证付给原告65万元,否则损失由工程部承担。2013年9月12日,宏润公司项目经理柳学保出具的65万元借据显示,借款用于付内粉、二次结构、工人工资。2013年9月22日,柳学保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在6号楼总借支1525000元。2014年1月28日,李锦向曹自和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曹自和出具的收到条显示,该款项系宏盛公司旭日龙园6号楼二次结构及粉刷劳务工程款。庭审时,原告称曹自系该工程的合伙人。另查明,被告宏盛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及诉讼代理人委托书显示李锦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宏润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务费承担主体问题,本案中,被告宏盛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宏润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宏润公司具有合法的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在施工过程中,依法可以自主用工,被告宏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系合法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故被告宏润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二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合同中,有赵明在负责人处签名;被告宏盛公司提交的张老六书面证言材料中,显示赵明系承建单位负责人;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赵明系被告宏盛公司在旭日龙园6号楼项目负责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赵明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该工程的实施,赵明对外实施的相关民事行为继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宏盛公司承担。故赵明向原告出具偿还劳务费的保证,效力及于被告宏盛公司,因保证书中未明确说明保证方式,故依法视为连带保证,被告宏盛公司负有与宏润公司一起连带清偿下欠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宏盛公司称赵明系被胁迫作出的上述承诺,因作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不予认可。
关于劳务费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劳务义务并与被告宏润公司一起对劳务面积、造价、借支情况、维修金等进行了结算,双方结算劳务费共计727541元(扣除借支款1615000元),原告主张72万元,本院予以认可,宏润公司项目经理柳学保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实际借支1525000元,故劳务费相应的增加9万元,扣除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的维修金1万元及被告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锦已付的20万元,下余60万元劳务费,二被告应当连带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宏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修发劳务费六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二、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被告河南宏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建  涛
代理审判员 胡  向  楠
代理审判员 刘  红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志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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