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983号 原告左宾宾,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涉县。 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凡涛,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任路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李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美平,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宾宾诉被告邵凡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告邵凡涛委托代理人任路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16时56分,冯凯凯驾驶原告所有的豫HSA788号车,在郑州市贾陈街与被告邵凡涛驾驶的豫AN823R号车发生碰撞,豫HSA788号车乘车人赵卫涛、白金明、成小波、马增增、各素洁、李三三及被告邵凡涛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处理,未对事故责任进行确定。涉案豫AN823R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豫HSA788号车乘车人进行了赔偿,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相关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邵凡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927.1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邵凡涛辩称,原告诉请乘车人损失,原告非本案人身损害的被侵权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车辆从事非法营运,原告作为车主具有过错,应对乘车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未对事故作出责任划分,应平均分摊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确实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交警部门未划分清楚责任,应当推定被告邵凡涛无责任。原告与被告邵凡涛必须有证据证明保险关系存在,肇事车辆合法年检,驾驶证合法、有效等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证据2、乘车人各素杰身份证复印件、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陪护人王超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四张、证明各素洁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412元,在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花费1406.23元,住院共计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818.23元,并证明误工、护理损失。证据3、乘车人李三三的身份证、武陟县谢旗营镇卫生院诊断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李三三花费医疗费120元,误工1天。证据4、乘车人成小波身份证复印件、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证、陪护人王雪君身份证各一份,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花费医疗费1357.2元,住院2天。证据5、乘车人马增增身份证、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张明英的身份证各一份,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花费医疗费2196.4元,误工时间2天。证据6、乘车人白金明身份证、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医疗费发票、陪护人张灵利身份证各一份,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花费医疗费3511.11元,住院4天。证据7、乘车人赵卫涛身份证、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的医疗费发票、陪护人左满菊身份证各一份,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花费医药费1075.41元,住院7天。证据8、原告身份证、豫HSA788号车行车证、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施救费发票各一份,鉴定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对事故车辆享有所有权,车损评估为1058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23元、施救费530元。证据9、原告司机冯凯凯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豫HSA788号车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发时原告车辆证照齐全,不负事故责任。证据10、乘车人各素洁、李三三、成小波、马增增、白金明、赵卫涛赔偿款收条六份,证明原告享有相应追偿权。证据11、豫AN823R号车信息查询记录、交强险保险单、驾驶员邵凡涛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邵凡涛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邵凡涛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但乘车人同车主户籍所在地不同,年龄相差较大,不具有亲属关系,原告车辆系非法营运。证据2对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有异议,系擅自寻找医疗单位,由此发生的费用不予赔偿,陪护人王超超身份证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进行了陪护,其他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李三三在事故发生地未进行检查治疗,而是在事故发生后第三天才检查。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书未显示需要陪护,且实际仅住院一天。证据6、7质证意见同证据2。证据8行车证显示非营运车辆,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实际修车费用无法确定,其他无异议。证据9无异议,但冯凯凯应付事故责任。证据10不能证明由车主本人赔偿乘车人损失,且赔偿标准不明晰。证据11无异议。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因交警部门未划分事故责任,应推定被告邵凡涛无责任。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件和相应病历,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产生的费用无正规票据,未加盖医院公章且系擅自转院,由其自行承担,6月4号同时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及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住院,另外医院未开具陪护证明,不应支持护理费。证据3、李三三的医疗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仅在卫生院检查,不存在误工费。证据4、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原件,成小波在医院住院一天,应提供病历,医院未开具陪护证明,不应支持护理费。证据5质证意见同证据4。证据6、7质证意见同证据2。证据8车损评估书有异议,鉴定结论过高,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施救费为定额发票,无开票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且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9、10同被告邵凡涛质证意见,赔偿款是否真实履行,无法证明。证据11信息查询记录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任何公章,其他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邵凡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证据2、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邵凡涛具有驾驶资格。 原告对被告邵凡涛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邵凡涛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还应当提交行车证。 经审查,被告邵凡涛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起诉、答辩、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6月3日16时56分,冯凯凯驾驶豫HSA788号车沿郑州市贾陈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汉风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汉风路由西向东行使的被告邵凡涛驾驶的豫AN823R号车相撞,致使豫HSA788号车乘车人各素杰、李三三、成小波、马增增、白金明、赵卫涛及被告邵凡涛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调查处理,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事发当日,各素杰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诊断为头、右髋部外伤,住院1天,产生检查费、住院费2412元,事发次日各素杰至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月7日出院,住院3天,产生住院费1406.23元。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3818.23元。豫HSA788号车乘车人李三三于受伤次日至武陟县谢旗营镇卫生院检查,产生检查费120元。豫HSA788号车乘车人成小波于事发当日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于6月4日出院,住院2天,产生检查费住院费1357.2元。豫HSA788号车乘车人马增增于事发当日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右肩及右上臂外伤,于6月4日出院,住院2天,产生检查费住院费2196.4元。豫HSA788号车乘车人白金明受伤当日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急诊科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胸外伤,住院1天,产生检查费、住院费1635.2,事发次日至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6月7日出院,住院3天,产生住院费996.01元。两次入院医疗费共计2631.21元。豫HSA788号车乘车人赵卫涛受伤当日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头、右髋部外伤,建议住院治疗,住院1天,产生检查费、住院费1635.4元,事发次日至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省多处软组织受伤,于6月10日出院,住院6天,产生住院费1440.01元。两次入院产生医疗费共计3075.41元。针对乘车人损失,原告提交的收条显示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显示乘车人及护理人员住址均在农村。 冯凯凯驾驶的豫HSA788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事发后,交警部门对该车受损情况委托评估,2013年6月7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评(2013)60895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豫HSA788号车估损总值10585元。原告为此支出估价鉴定费523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停车费530元。 被告邵凡涛驾驶的豫AN823R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事故责任划分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事发后双方均称未闯红灯,交警部门经认真调查,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本院受理该案后,根据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亦无法查明事故原因,无法判断哪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大小,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双方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被告邵凡涛应对原告及其乘车人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车辆乘车人损失问题,因乘车人及护理人员住址为农村,故误工费、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按每天2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每天30元。本院对乘车人损失情况确认如下:各素杰医疗费3818.23元、误工费23×4=92元、护理费23×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120元,计4122.23元;李三三医疗费120元,因其未住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成小波医疗费1357.2元、误工费23×2=46元、护理费23×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60元,计1509.2元;马增增医疗费2196.4元、误工费23×2=46元、护理费23×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60元,计2348.4元;白金明医疗费2631.21、误工费23×4=92元、护理费23×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120元,计2935.21元;赵卫涛医疗费3075.41元、误工费23×7=161元、护理费23×7=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210元,计3607.41元。以上损失共计14642.45元。原告虽然不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直接受害人,但鉴于事发后,作为车主的原告向乘车人主动支付赔偿款,且已赔偿完毕,原告该行为应当予以鼓励、支持,故针对本院确认的乘车人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方主张。对于原告主张车损10585元、鉴定费523元、施救停车费53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6280.4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7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下余13406.45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邵凡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703.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宾宾一万二千八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邵凡涛赔偿原告左宾宾六千七百零三元二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八元,由被告邵凡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建 涛 代理审判员 胡 向 楠 代理审判员 刘 红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志浩(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