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明校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6337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5号王鼎国际大厦。 负责人史宏,行长。 委托代理人付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孝礼,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6337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5号王鼎国际大厦。
负责人史宏,行长。
委托代理人付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孝礼,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校钢,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姜庄乡于庄村,身份证号410426198310283535。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明校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洋、被告明校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明校钢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业务,向原告申请贷款55000元,并于当日签署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平安银行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明校钢发放个人信用贷款55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月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付息。后原告依照《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5000元。被告自2013年8月起即不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明校钢偿还贷款49390.0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4332.05元,共计人民币63722.1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8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保全费用,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明校钢辩称,被告确实在银行借了款,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无异议,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明校钢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一份;2、平安银行零售信贷资金用途承诺书一份;3、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一份;4、个人信用贷款意向初评表一份;5、平安银行贷款卡复印件一份;6、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事项告知书一份;7、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8、个人贷款出账凭证;9、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明校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明校钢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明校钢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业务,并于当日签署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平安银行零售信贷资金用途承诺书。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信用贷款55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月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付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被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5000元。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显示,自2013年8月18日起,被告连续多期未按时还款,截止2014年8月18日,尚欠本金49390.07元未归还。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放款5.5万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9390.0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经审查,在其合理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费用(具体数额以银行系统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明校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四万九千三百九十元零七分及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具体数额以清偿当日银行系统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三元、诉讼保全费六百五十七元,由被告明校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胡向楠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