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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东新区支行与张小保、丁国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6857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东新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李凯,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鹏举,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6857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东新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李凯,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鹏举,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玉琦,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小保,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被告丁国利,女,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东新区支行与被告张小保、丁国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东新区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玉琦、被告张小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国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张小保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签署《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主要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50000元,月利率1.1%,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0日。若被告张小保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丁国利作为被告张小保配偶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上签字。原告受理被告张小保的上述申请并核准被告张小保的贷款额度为100000元,月利率1.1%,贷款期限为36个月。
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被告张小保发放贷款100000元。截止2014年8月12日,被告张小保多次未按期归还到期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款本金63052.4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949.91元。被告丁国利系被告张小保的配偶,且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上签字,应对被告张小保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3052.4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949.91元以及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小保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因其家庭出现变故,暂时无力还款,等有能力时一定尽快还清。
被告丁国利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贷款;3、广发银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放款时间及被告还款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5、还款交易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数额。
被告张小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丁国利未质证。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1日,被告张小保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签署《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主要内容为被告张小保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50000元,月利率1.1%,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0日。若被告张小保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丁国利作为被告张小保配偶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上签字。原告受理被告张小保的上述申请并核准被告张小保的贷款额度为100000元,月利率1.1%,贷款期限为36个月。
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被告张小保发放贷款100000元。截止2014年8月12日,被告张小保多次未按期归还到期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款本金63052.4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949.91元。被告丁国利系被告张小保的配偶,且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上签字,愿意对被告张小保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共同承担。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告诉郑州郑东新区支行与被告张小保、丁国利之间的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张小保、丁国利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小保、丁国利未能足额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052.42元、利息(罚息、复利)1949.91元及2014年8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国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小保、丁国利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东新区支行借款本金六万三千零五十二元四角二分、利息(含罚息、复利)一千九百四十九元九角一分,以上共计六万五千零二元三角三分,并支付自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小保、丁国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建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翟自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