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784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阮金磊,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洋洋,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向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9日原、被告在中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9日生下一子张某甲。由于两人结婚草率,双方了解不够,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文超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证据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有一婚生子张某甲。 被告未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6月份经熟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9日育有一子张某甲。 本院认为:评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以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条件等综合考虑。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相识相恋,随后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夫妻双方还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另外原、被告婚生子张文超尚未成年,需要父母的陪伴与照顾。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彼此宽容谅解、互敬互爱,多为孩子的将来和前途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