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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利红与何战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800号 原告朱利红,女,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洪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战海,男,1978年10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800号
原告朱利红,女,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洪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战海,男,1978年10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磊,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俊涛,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朱利红诉被告何战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洪杰、被告何战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日8时10分,被告何战海驾驶豫ATW908号轿车在郑州市聚源路与宏图街交叉口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毁。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战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伤住院26天,经鉴定部门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3264.1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原告无证据证明系因本案事故造成误工损失,请法庭予以核实。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此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何战海辩称,已支付原告8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过程,被告何战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7,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各一份,证明豫ATW90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8-11,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入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32000元。证据12-1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及停车费票据各一组,证明原告电动车损毁产生的财产损失。证据14、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证据15、护理人员身份证、保险代理合同、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工作、收入情况各一份,证明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计算。证据1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证据17-1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万元,被告应赔付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原告为鉴定支付了1600元鉴定费。
被告何战海、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13无异议。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该护理人员为原告提供了护理服务。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酌定。证据17无异议。证据18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13、15、17-18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因无工资发放凭证相佐证,不予采信。证据16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
被告何战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已支付原告8000元。
原告对被告何战海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2013年12月13日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收到该费用,不应在原告诉请中扣除,对3000元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款人非原告,与本案无关,无付款凭证予以印证,不应在原告诉求中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何战海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起诉、答辩、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1月3日8时10分许,被告何战海驾驶豫ATW908号车沿郑州市聚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宏图街交叉口时,与沿宏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的原告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战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对症治疗、定时复查X线明确骨折恢复情况、门诊随访、三个月内禁忌患肢负重活动。原告住院26天,花费医药费32056.51元。原告出院后另产生检查医药费713元。原告姐姐朱红丽出具的收据显示被告何占海支付赔偿款8000元。原告姐姐朱红丽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销售保险,事发前平均月工资5335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7月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38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左下肢损伤评为10级伤残,原告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约需1万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车辆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估损总值为66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元。原告另支出停车费100元。
被告何战海驾驶的豫ATW90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何战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医疗费32769.51元、交通费500元、车损665元、评估费30元、停车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每天30元,原告住院26天,计780元。对营养费,酌定每天20元,原告住院26天,计520元。对误工费,结合出院医嘱载明的三个月内禁忌患肢负重活动,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116天(26+90),原告身份证住址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办事处,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该费用计7118元。对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姐姐朱红丽照顾,结合朱红丽向被告何战海出具收条的事实,本院认定朱红丽系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载明内容,本院对原告主张40天护理时间予以认可,朱红丽月收入5335元,该费用计7114元。对二次手术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6000元。
综上,原告朱利红在本次事故中合理损失共计106992.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528.06、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损、停车费共计765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之外的30069.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鉴定、评估费1630元,因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何战海予以赔偿,因被告何战海已垫付8000元,故本案中不再赔偿。对被告何战海多垫付的6370元,应从30069.51元中扣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23699.51元。被告何战海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朱利红各项损失共计七万五千二百九十三元零六分;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二万三千六百九十九元五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朱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三十三元,由原告朱利红负担六百五十八元,由被告何战海负担二千二百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建  涛
代理审判员 胡  向  楠
代理审判员 刘  红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志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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