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233号 原告李风全,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天,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增钦,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邢红玲,系马增钦妻子。 被告河南恒辉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孙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德松,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卞淑真,该公司法务。 原告李风全与被告马增钦、河南恒辉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帅、王天天,被告马增钦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红玲,被告恒辉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德松、卞淑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7时15分,被告马增钦驾驶豫A31532号车行驶至郑州市商都路与黄河南路交叉口南100米时,与朱纪强停放在路边原告所有的豫PE5938(临)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马增钦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纪强无责任。豫A31532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恒辉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至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10元。 被告马增钦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自己与恒辉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恒辉公司辩称,被告马增钦于2014年4月16日借用公司车辆到信阳出差,于4月17日返回郑州,但其未向公司交回车辆,次日早上驾驶该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马增钦非履行职务或公司授权行为,恒辉公司既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马增钦独自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马增钦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纪强无责任。证据2、车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豫A31S32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恒辉公司,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李风全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售车发票复印件一份、车辆临时号牌一份,证明原告李风全为豫PE5938(临)号车所有人,系适格原告。证据4、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郑州华仁韩国汽配销售单一份、维修发票两张,证明该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失13380元。证据5、郑州恒力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拆检拖车停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拆检、拖车、停车费1800元。证据6、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费发票八张,证明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630元。证据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 被告马增钦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恒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5、6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车损估价过高。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费用过高。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马增钦未提交证据。 被告恒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公司车辆使用管理办法一份,证明被告马增钦擅自使用车辆。证据2、乔桂彬出庭证言一份,证明按照规定,公司车辆使用之后应交付公司,被告马增钦未将车辆交付公司。证据3、王文博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马增钦出差回到公司当晚,公司车辆管理人员乔桂彬在单位。 原告对被告恒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请求法院不予采纳,且该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马增钦违反车辆使用管理办法,公司对用车规定未落实到位,未对马增钦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证人系间接了解到用车规定,说明该规定未向用车员工公开宣布。证据3系超过举证期限申请证人出庭,证人系恒辉公司职工,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证言恰恰证明了公司员工不知道用车规定。 被告马增钦对被告恒辉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从未见过该用车规定,事发前公司知道被告马增钦将车辆开出。证据2证人乔桂彬同意被告马增钦将车开走,其知道用车情况。证据3对用车规定不知情,公司已默许自己开车回家。 经审查,被告恒辉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3证人均系被告恒辉公司员工,与恒辉公司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起诉、答辩、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4月18日7时15分左右,被告马增钦驾驶豫A31532号轿车沿郑州市黄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都路与黄河南路交叉口南100米时,与朱纪强停放在路边原告所有的豫PE5938(临)号(车架号LBEJMBJB9EX405628、发动机号EB108003)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马增钦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纪强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车损总值为13320元,原告为此支出估价鉴定费630元。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郑州市金水区华仁汽配部维修,花费维修费用13380元。郑州恒力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原告支出拆检拖车停车费1800元。被告马增钦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恒辉公司。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车辆贬损诉请。被告恒辉公司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称被告恒辉公司拒绝提供名下车辆投保信息,致使原告未能起诉保险公司。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增钦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增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恒辉公司主张此次事故系被告马增钦私用公车,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所致,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恒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其理应对该车辆进行统一调配、严格管理,因其未尽到上述管理义务,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车损,原告提交的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显示车损总值为1332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拆检拖车停车费1800元、估价鉴定费630元、交通费2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综合,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59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对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不知情,被告恒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控制人未提供相关保险信息,致使原告不能起诉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故针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2000元,由二被告先行垫付,被告垫付后可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下余13950元损失,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增钦支付原告李风全赔偿款一万五千九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恒辉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被告马增钦、河南恒辉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建 涛 代理审判员 胡 向 楠 代理审判员 刘 红 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志浩(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