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533号 原告李庙幸,男,199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法定代理人李小玲,系李庙幸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红永,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顾文静,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志刚,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庙幸与被告郭红永、郭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小玲、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郭红永委托代理人顾文静、被告郭志刚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19时00分许,被告郭志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豪沃牌209型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新安路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方行使的原告李庙幸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无号牌摩托车乘车人张胜涛、张锋受伤住院。中牟县交通巡逻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186976元。 被告郭红永辩称,被告郭志刚系实际责任人,应由被告郭志刚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郭志刚。 被告郭志刚辩称,原告所述被告郭志刚逃逸不实,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与本案无关,且标准过高。郭志刚受雇于被告郭红永,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郭红永,由于肇事车辆未投有交强险,被告郭红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愿意与被告郭红永承担60%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但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报废车辆,且存在逃逸,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证据2、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证据3、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情况。证据4、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证据5、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证据6、评估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情况。证据7、诉讼保全手续一套,证明原告为诉讼保全支付1500元担保费。证据8、户口本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 被告郭红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4、5、6无异议。证据3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被告郭志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4、5、6无异议。证据3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证据7主张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户口本上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且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未显示原告系城镇居民。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6,8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与本案不具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起诉、答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8日19时00分许,被告郭志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豪沃牌209型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新安路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方行使的原告李庙幸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无号牌摩托车乘车人张胜涛、张锋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交通巡逻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至郑州市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小腿外伤-胫骨骨折、腹部损伤、胸部外伤-右侧气胸、左尺桡骨远端骨折、面部损伤,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出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30262.27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9月3日,该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庙幸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6%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上肢尺、桡骨骨折夹板外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庙幸需二次手术内取固定取出,费用约为7000-8000元,为恢复其自主活动能力需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为主,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费用约60元/天,二十天一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三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1720元。 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经中牟县公安局事故中队委托,中某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牟发价(2014)第545号评估鉴定结论书,原告车损为134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 被告郭志刚驾驶的无号牌车车主为被告郭红永,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郭志刚系郭红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户籍在该街道办。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郭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郭红永予以赔偿,被告郭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3026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386.8元、残疾赔偿金94071.7元、车损1340元、评估费1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因原告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且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方面的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对鉴定检查费,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显示为17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事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8000元。对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对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目前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39880.77元。本案中,被告郭志刚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交强险是为了分散机动车的事故风险,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交强险是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郭红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未对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郭志刚作为直接侵权人,二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对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762.27元,由二被告先行赔偿1万元;对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958.5元,由二被告全部赔偿;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车损1340元,由二被告全部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23582.27元,因郭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5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红永、郭志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庙幸各项损失共计十一万六千二百九十八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红永、郭志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连带赔偿原告李庙幸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六千五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四十元,诉讼保全费八百二十元,由原告李庙幸负担一千零八十四元,由被告郭红永、郭志刚负担三千七百七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建 涛 代理审判员 胡 向 楠 代理审判员 刘 红 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志浩(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