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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鹏与郭鲜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89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花彦平,郑州市金水区南阳新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女,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89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花彦平,郑州市金水区南阳新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女,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花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父母,双方完全没有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法定婚姻关系。证据2、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父母,村委会主持调解时,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因财产问题未达成离婚协议,此外,被告因不履行村民义务导致个人福利暂停发放。
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评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以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条件综合考虑。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夫妻双方还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相信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彼此宽容谅解、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胡向楠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