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毛麦兰与河南交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马玥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115号 原告毛麦兰,女,195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子钦,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115号
原告毛麦兰,女,195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子钦,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交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路。
法定代表人祁万顺。
委托代理人马玥泽,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玥泽,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圣霞,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倪海亮,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毛麦兰与被告河南交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马玥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麦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子钦、被告马玥泽、被告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玥泽、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麦兰诉称,2013年12月13日08时36分许,被告马玥泽驾驶属被告实业公司所有的豫AN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如意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东路交叉口处右转时,与沿东风东路南半幅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毛麦兰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毛麦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马玥泽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毛麦兰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毛麦兰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原、被告经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9663.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在出院之后提供的门诊发票没有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印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因原告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赔偿;对护理期限的鉴定有异议,该鉴定结论未说明护理期限计算至鉴定前一日的依据;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仅提供户籍证明,户籍证明上显示为粮农,无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愿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实业公司与被告马玥泽共同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且事发时被告马玥泽系被告实业公司的员工,当时是从事雇佣行为;事故发生时,被告实业公司向原告垫付了9700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予以返还;诉讼费不应由二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毛麦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毛麦兰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马玥泽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实业公司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原告毛麦兰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豫AN某某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3、郑州颐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郑州颐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共8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郑州颐和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系原告主张出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的依据,原告伤情需要后续治疗并产生后续治疗费。4、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的伤残程度及护理程度、期限及营养期限,系原告计算护理时限、营养时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5、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进行鉴定,花费检查费用共计1440元。6、《误工损失证明》、《毛麦兰收入证明卡》、郑州市郑东新区广诚静美容会所的营业执照副本、余燕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毛麦兰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广诚静美容会所工作,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持续误工,实际收入减少。原告毛麦兰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7、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王静身份证、2014年5月30日的《证明》、郑州德信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邢利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王静和受害人毛麦兰系母女关系;护理人员王静因护理本起事故的受害人毛麦兰,造成持续误工未能按公司要求上班,实际收入减少,其平均月工资为3400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治疗花费交通费1056元。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中出院后出具的五张票据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此事故有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明确的鉴定依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对证据7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护理证明,护理人仅提供了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对证据8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
被告实业公司、马玥泽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中的2014年1月8日发票显示为复印费,依法不予采纳,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7因无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认定系本次事故而发生,本院不予采纳,该项费用本院依法酌定处理。
被告实业公司、马玥泽、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3日08时36分许,被告马玥泽驾驶豫AN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如意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东路交叉口处右转时,与沿东风东路南半幅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毛麦兰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毛麦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第41019922013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玥泽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毛麦兰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颐和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下端粉粹性骨折、左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头面外伤、脑震荡、右枕部头皮血肿。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具体指导载明:1、出院后持续石膏外固定,术后三周解除石膏外固定,视愈合情况行患指功能锻炼;2、注意休息,适度患肢功能活动;3、清淡营养饮食,保持大小便通畅;4、1月后来院拍片,勿下床负重。定期2周来院复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5794.61元(44420.58+44.2+1289.83+40)。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2月8日到中牟县骨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177元,于2014年3月14日、5月7日到郑州颐和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99元、141.50元,以上共计1417.50元(1177+99+141.50)。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4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0号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显示原告毛麦兰左下肢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外伤后需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限为住院时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用1440元。
被告马玥泽驾驶的豫AN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实业公司,被告马玥泽为该公司员工,事发时驾驶事故车辆系职务行为。豫AN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实业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马玥泽驾驶豫AN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马玥泽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马玥泽系被告实业公司的员工,事发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被告马玥泽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豫AN某某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驾驶人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事发时原告毛麦兰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60%的比例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实业公司按60%的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毛麦兰主张其医疗费总额为47237.31元,经审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的医疗费用总额为47212.11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18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40元,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计360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812.92元,经审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4052.92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参考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0号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24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865.98元(29041÷365×124),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参考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0号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毛麦兰左下肢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郑州居民,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毛麦兰的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20×10%),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440元并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56元,经审查,交通费是原告进行治疗的必要支出,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4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21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9865.98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07614.15元。其中包含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865.98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8062.0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医疗费3721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检查费1440元,以上共计39552.11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鉴定费1440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的赔偿范围,剩余损失38112.11元(39552.11-1440)在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22867.27(38112.11×60%)元。鉴定费1440元,应由被告实业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864元,因被告实业公司事发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9700元,故在本案中不再另行支付。被告实业公司垫付的费用已超出其所应承担的赔偿款部分8836元(9700-864),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82093.31元(68062.04+22867.27-8836)。被告实业公司超出赔偿款垫付的部分8836元,可另行向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进行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麦兰事故赔偿款八万二千零九十三元三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毛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九十三元,由原告毛麦兰负担六百二十七元,被告河南交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六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人民陪审员  白珺珺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付若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