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319号 原告沈伟强,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郭庆,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广业,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赵永福,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松法,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丽娜,法律顾问。 原告沈伟强与被告张广业、陈松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沈伟强及其代理人郭庆,被告张广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张广业雇佣的司机陈松法在郑州市金水东路与博学路交叉口与原告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为陈松法垫付1万元医疗费。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松法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拖车拆检停车费、垫付医疗费共计66000元。 被告张广业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已于2011年11月20号转让给张光辉,陈松法不是被告张广业雇佣的司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维修费用,愿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但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合格、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赔偿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证据2、发票三张、维修清单一组,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及维修事实,产生修车费4万元,产生停车、拖车、拆检、施救费1.6万元。证据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垫付陈松法医疗费1万元。证据4、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 被告张广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票号为00190192发票无异议,票号为39488108、39488107发票有异议,该发票作为索赔依据有瑕疵,未单列停车、拖车、拆检、施救的具体费用,无法确认原告实际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销货清单载明的费用应以发票为准。对证据3载明的费用不知情,与张广业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无异议。证据2维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票号为39488108、39488107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已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定损,定损金额4万元,该费用已含施救、拆检费,停车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载明的费用涉及原告交强险投保公司,本院在此不予审查。 被告张广业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2011年11月20日与张光辉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已经转让给张光辉,由张光辉承担车辆转让后的法律责任。 原告对被告张广业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二人系兄弟关系,该份证据具有证人证言性质,张光辉与见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张广业不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广业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车辆是否转让应以登记证书为准。 经审查,被告张广业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松法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23时30分许,杨国亮驾驶豫AH313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博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水东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陈松法驾驶的豫AE606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杨国亮、陈松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陈松法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国亮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将车辆送往河南圆通贸易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4万元。原告提交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淼磊汽车维修服务店开具的发票显示,产生停车拖车拆检施救费1.6万元。杨国亮驾驶的豫AH3138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陈松法驾驶的豫AE6061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广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广业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显示,张广业于2011年11月20日将豫AE6061号车转让给其弟张光辉。庭审时,张广业称陈松法系张光辉雇佣的司机,考虑到张光辉可能系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追加张光辉为本案被告,但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赔偿。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陈松法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广业提交的协议书显示2011年11月将肇事车辆转让给张光辉,并称张光辉系陈松法雇主,本院对张广业所述予以认可。故原告损失应由张光辉予以赔偿,被告陈松法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追加张光辉为本案被告,视为放弃对张光辉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行使该项处分权予以充分尊重。事发时,被告陈松法驾驶的豫AE606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原告诉请车损4万元,停车拖车拆检施救费1.6万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返还替陈松法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涉及原告交强险投保公司,本院在此不予审查,有关当事人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5.6万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2000元,下余5.4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称不赔偿车损以外的损失,但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可。被告陈松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沈伟强赔偿款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沈伟强赔偿款五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沈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由原告沈伟强负担二百五十元,由被告陈松法负担一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胡向楠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