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754号 原告牛宪锋,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告汪明庆,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牛宪锋与被告汪明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牛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明庆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胡艳庆驾驶原告所有的豫BYL626号汽车行驶至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平路通泰路交叉口,与汪明庆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经郑州市交警六大队认定胡艳庆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汪明庆负事故同等责任。豫BYL626号小型轿车受到损害,经评估鉴定损失10755元、鉴定费530元、停车费2500元、总计13785元。请求判决被告汪明庆承担50%的责任,赔偿6892.5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0755元。证据3、停车费发票250张,证明停车费2500元。证据4、鉴定费票据七张,证明支出鉴定费用530元。证据5、郑州高新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事发经过已经高新区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证据6、原告行驶证及胡艳庆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查明,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21时25分许,胡艳庆驾驶原告牛宪锋所有的豫BYL626号小型轿车沿永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泰路交叉口,与中心花坛相撞,后又与沿永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汪明庆驾驶的无号牌蓝鹰牌机动三轮车相撞,至汪明庆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六大队认定:胡艳庆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汪明庆负事故同等责任。豫BYL626号小型轿车受到损害,经评估鉴定损失为10755元,鉴定费530元,停车费2500元,共计13785元。 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明庆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汪明庆应对原告相应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车辆损失10755元、停车费2500元、评估费530元,以上共计13785元,承担50%即6892.5元,经审查并无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3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明庆支付原告牛宪锋各项赔偿款共计六千八百九十二点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元,由被告汪明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建 涛 代理审判员 胡 向 楠 代理审判员 刘 红 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志浩(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