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211号 原告肖某,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新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贾金亮,女,195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孟猛,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肖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华、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经单位领导介绍恋爱,于2012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虽然较好,但因被告价值观偏移,经不起诱惑,追求不健康的生活方式,热衷于奢侈骄淫的生活,经常涉及娱乐场所,夜不归宿,不珍惜家庭,影响家庭稳定和谐。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违反了夫妻之间应相互扶养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万元。 被告郭某辩称,双方201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于2012年9月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也不错,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好好过日子,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经慎重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郑州市房屋登记簿,证明被告在2010年5月20日用自己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房屋抵押贷款60万元;2、工商银行郑东新区支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自结婚至2014年6月份还款的数额共计94912.3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还贷款的一半即47456元;第二组:1、郭某中国银行账户信息,截止2014年5月23日余额为92904.03元;2、郭某郑州银行账户信息,截止2010年5月20日余额为18154.69元;3、郭某工商银行账户信息,截止2010年5月23日余额为11699.36元,证明上述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4、郭某中国银行明细单。显示2014年4月24日转移共同财产49万,工商银行明细显示2014年4月24日转移给贾金亮共同财产24万,证明郭某转移夫妻共同财73万元;第三组:1、2013年8月23日原告借肖志怀、刘玉惠4万元借条一张,用于原告看病;2、原、被告通话录音,证明被告郭某知道原告生病需要钱的事实,且被告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病历等证据,证明原告生病的事实及病情的严重性;4、郑州涵博心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心理疾病需要心理咨询所产生的费用;5、郑州涵博出具的年卡、发票,证明这些费用有正规的发票;6、2014年6月5日借款肖志怀、刘玉惠5万元借条一张,用于原告看病;7、肖志怀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刘玉惠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与借条共同证明原告借款的事实;8、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和河南省中医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彩超报告单六份,证明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急需住院治疗; 庭后原告提交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9日载有部分民警名字的书面证明一份、录音关盘及录音摘要一份,证明被告母亲曾到双方单位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反映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1、2均无异议,但债务系婚前债务,主要是被告父母偿还,被告本人收入水平不具备还贷能力。第二组证据1、2、3属实,但被告中国银行信用卡欠款23.9万元左右,广发信用卡欠款8万元,招商银行欠款9.5万,被告存款目前不足以偿还所欠银行的钱;对第二组证据4,证据显示的转出24万元,系2014年4月18日被告母亲转入被告489600元,当时用被告的卡为被告在中国银行上班的姐姐拉业务转的钱,转款给贾金亮系还款。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借条被告从未见过,原告也从未说过;原告未明确表达看病需要借钱,也未表达具体找谁借钱,被告也没有同意原告找人借钱,且原告系公职人员,看病有医疗报销,同时原告有固定收入,医院费用应有报销清单;2014年6月5日双方已经分居,该借条载明的借款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未提交该5万元具体支出项目的相关证据,系虚假证据。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母亲贾金亮在情绪激动情况下表达的一些内容不一定真实可靠,其他人的判断都存在很强的主观性,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不存在根本性问题,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不是来自其本身,且证明中签字人的身份需要进一步印证。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4、第三组证据以及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因涉及到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且部分证据涉及到案外人,因本次诉讼本院未准许离婚,故本院暂不予实体审查。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发行信用卡欠款记录单一份,证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申请查询被告存款余额时被告欠款记录;2、中国银行信用卡欠款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申请查询被告存款余额时被告欠款记录;3、结婚前被告给原告购买的首饰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婚前被告给原告首饰的情况。 庭后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条一张,证明被告作为普通民警月收入为3797元,在结婚不到两年的时间里不可能有几十万甚至上百万财产;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国际企业中心分理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4月24日转给贾金亮的钱本来就是贾金亮的;3、中国银行郑州宝龙广场支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状况,2014年4月18日汇款并非共同财产;4、中国工商银行宝龙广场核算证明、郑州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账户上款项并非夫妻共有财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被告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2、证据3系复印件,与原告无关。对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无相应原件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因涉及到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且部分证据涉及到案外人,因本次诉讼本院未准许离婚,故本院暂不予实体审查。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肖某和被告郭某在单位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12年9月25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的数额存在较大争议。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评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条件综合考察,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本案中,原、被告系同事,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较好,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被告价值观偏移,经不起诱惑,追求不健康的生活方式,热衷于奢侈骄淫的生活,经常涉及娱乐场所,夜不归宿,不珍惜家庭,影响家庭稳定和谐,但并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针对是否离婚在本案的最后一次陈述意见中明确表示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愿意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应相互信任、积极沟通、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着想。双方目前在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能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 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翟自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