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袁琛与申伟志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533号 原告袁某,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申某甲,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袁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533号
原告袁某,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申某甲,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袁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涛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二人由于认识时间短,婚前了解不够深入,感情基础薄弱,加之性格不合,生活中缺乏沟通交流,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女儿一直在原告家阜阳长大,被告家庭不尽义务,多次因抚养孩子问题激化家庭矛盾。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应有的责任,2014年7月20日,被告搬出原住所,与原告分居。被告的所作所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心理伤害,使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申某甲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很好;二、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女需要双方抚养教育,被告不同意离婚;三、被告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化解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矛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2、2014年6月29日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曾经协议离婚,后来因被告反悔,未能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双方签订协议后未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故该协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袁某和被告申某甲经人介绍恋爱,双方于2007年2月25日在信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申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
本院认为,评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条件综合考察。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女。原告称因感情不和双方现已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应相互信任、积极沟通、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为孩子着想。双方目前在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能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建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翟自力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肖迎与郭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