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222号 原告邵凡涛,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冯凯凯,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宾宾,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涉县。 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 负责人金小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琳娜,该公司员工。 原告邵凡涛诉被告冯凯凯、左宾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凡涛,被告冯凯凯、左宾宾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亮、杨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16时56分,被告冯凯凯驾驶被告左宾宾所有的豫HSA7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州市贾陈街与原告驾驶的豫AN823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队处理,未对事故责任进行确定。被告左宾宾作为豫HSA788号车车主,雇佣被告冯凯凯从事非法营运,应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99.38元。 被告左宾宾辩称,原告诉求数额过高,且应由相应证据支持,被告冯凯凯系被告左宾宾雇员,左宾宾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凯凯答辩意见同被告左宾宾。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确定驾驶员不存在无证、醉酒等免赔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证据2、车辆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证据3、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证据4、住院病历(含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一套,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证据5、工资表及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证据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交通费情况。 被告左宾宾、冯凯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个人完税证明。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及资格。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应在总医疗费中扣除15%-20%非医保用药费用。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病历显示原告系自由职业者。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病历显示职业相矛盾,原告未提供相应纳税证、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无法证明单位客观存在。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组发票全部连号,不符合常理,原告未指出花费的合理性,建议交通费酌定100元。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因无劳动合同、工资完税凭证相佐证,不予采信。证据6不能证明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有关,不予采信,但本院对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被告左宾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行车证、被告冯凯凯驾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证照齐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及被告冯凯凯对被告左宾宾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保险公司对左宾宾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经审查,被告左宾宾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冯凯凯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起诉、答辩、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3日16时56分许,被告冯凯凯驾驶豫HSA788号车沿郑州市贾陈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汉风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汉风路由西向东行使的原告驾驶的豫AN823R号车相撞,致使原告邵凡涛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调查处理,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事发当日,原告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额部头皮挫伤,左眼外伤、左眼钝挫伤、左眼上睑皮肤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于6月7日出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224.38元。原告身份证登记住址在农村。 原告驾驶的豫AN823R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本人,事发后,交警部门对该车受损情况委托评估,2013年6月8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评(2013)60895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豫AN823R号车估损总值4795元。被告冯凯凯驾驶的豫HSA788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左宾宾,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时,左宾宾称冯凯凯系其雇员,左宾宾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事故责任划分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事发后双方均称未闯红灯,交警部门经认真调查,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本院受理该案后,根据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亦无法查明事故原因,无法判断哪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大小,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双方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因被告冯凯凯系被告左宾宾雇佣的司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左宾宾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医疗费3224.38元、车辆损失费4795元,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身份证住址为农村,故误工费、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按每天23元计算,原告住院4天,误工费为92元,护理费为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该费用为12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该费用为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8603.3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3424.38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8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下余2795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左宾宾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凡涛五千八百零八元三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左宾宾赔偿原告邵凡涛一千三百九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七元,由被告左宾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建 涛 代理审判员 胡 向 楠 代理审判员 刘 红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志浩(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