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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涛与陈建山、紫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011号 原告贾涛,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宋俊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书保,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陈建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011号
原告贾涛,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宋俊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书保,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陈建山,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张乐园,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张鹏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江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涛与被告陈建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俊超、被告陈建山委托代理人张乐园、被告紫金保险委托代理人赵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11时5分,原告驾驶豫AYT577号轿车行驶至通泰路商都路时,与被告驾驶的豫A887DH的家庭自用客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毁,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建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贾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06130元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评估费等共计3107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拆检费、交通费等共计166642元。
被告陈建山辩称:原告的损失过高,不符合事实,而且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应当负主要责任,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紫金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应当提交相应手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及责任划分;2、贾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陈建山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紫金保险投有交强险;5、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评(2014)6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照片一组,证明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价值206130元;6、评估费票据57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评估鉴定费5460元;7、拆检费、停车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拆检费、停车费20613元;8、法律服务合同复印件、民事案件代理费发票、《指导案例19号》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告陈建山、紫金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60%;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应当由被告各方共同委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该评估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在事故当中负有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两张发票金额是相同的,可能存在重复费用,请法院按一张计算;证据8中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发票没有合同原件相印证,而且律师费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各项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的合同无原件予以核对,且该项费用并非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
被告陈建山、紫金保险未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5日,被告陈建山驾驶豫A887DH客车沿郑州市通泰路南向北行至商都路左转弯时,与沿通泰路北向南直行的原告贾涛的豫AYT577号轿车相碰,致使两车受损,被告陈建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贾涛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4月10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评(2014)6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原告贾涛所有的豫AYT577号轿车的车损为206130元。原告另支出评估费5460元,拆检,停车、拖车费用20613元。
豫A887DH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陈建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建山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A887DH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紫金保险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陈建山负责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评(2014)6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2061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46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评估费546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拆检、停车费2061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拆检、停车费20613元,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存在瑕疵,且非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32203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以外的228203元,因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陈建山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山应承担228203元的70%的赔偿责任,即1611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涛车辆损失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建山赔偿原告贾涛车辆损失费十五万九千七百四十二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贾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三十三元,由原告贾涛负担七十六元,由被告陈建山负担三千五百五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建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翟自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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