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7549号 原告谢某某,男,195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宋某某,女,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向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4月2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长期以来,原、被告因人生观、价值观不同,经常因琐事不和、争吵、冷战,且互不包容、谅解,甚至互殴。2008年以来被告从事迷信活动,被诈骗十余万元。被告自我意识强,内心深处无原告,娘家人利益凌驾于家庭利益之上,常常让原告处于尴尬境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婚生女也已成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大部分不属实,均是一面之词,双方年事已高,身体不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皈依证一份,证明被告2008年开始信奉佛教,导致迷信、离家出走,以致感情破裂。证据2、报案材料一份,证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被电信诈骗11.8万元。证据3、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1981年4月2日在郑州市向阳区(现管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皈依证系为了出门方便,与夫妻感情无关,且被告知道原告办证。证据2与夫妻感情无关,为了原告才被骗走钱。对证据3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4月2日在在郑州市向阳区(现管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2年8月11日生育一女谢馥瑾。 本案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评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以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条件等综合考虑。原、被告经熟人介绍相识、相恋,随后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已达30余年,夫妻双方是具有一定感情基础的。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彼此宽容谅解、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胡 向 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志浩(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