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7170号 原告闫小顺,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田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洪超,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如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闫小顺与被告王洪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向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慧,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如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12时40分许,被告王洪超驾驶豫AE582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刘集后湾村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集镇后湾村西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的黄呈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电动车乘车人闫小顺受伤住院。中牟县公安局巡逻交警支队认定,王洪超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呈乾负事故次要责任,闫小顺无责任。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913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单真实合法有效以及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部分不予承担。本案一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两人的医疗费相加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超过部分按责任划分,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王洪超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被告驾驶证、豫AE582E号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肇事车辆行车证信息及投保交强险情况。证据3、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诊断及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4、医疗费发票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证据5、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据6、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基本情况。证据7、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情况。证据8、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证据9、居住证明、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为城镇居民及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证据10、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应当由车主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原件,依法由法庭核实。证据5误工证明有异议,误工证明显示原告每月工资3400元,原告应当提供完税证明来印证其收入情况;对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应该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只有财务部门才清楚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对劳动合同有异议,劳动合同应当到劳动部门备案,并且应当有合同编号,该份合同均无备案也无编号,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营业执照应提供原件核实。证据6不能证明该护理人系原告的护理人员。证据7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未参与鉴定程序,程序违法,被告有权申请重新鉴定。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侵权人承担。证据9居住证有异议,应当结合政府的搬迁文件,否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关系证明有异议,应当由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显示原告系城镇户口。证据10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王洪超未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2时40分许,被告王洪超驾驶豫AE582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牟县刘集后湾村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牟县刘集镇后湾村西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的黄呈乾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黄呈乾与电动车乘车人闫小顺受伤。中牟县公安局巡逻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洪超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呈乾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左足外伤。原告于2014年6月2日出院,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8206元。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巩固治疗,定期复查X线,注意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 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5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455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中牟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与牛红粉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女一男,小女儿生于1995年6月,小儿子生于2009年2月。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筹备领导小组及刘集镇后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系郑东新区豫光路办事处居民。 另查明,原告在深圳市云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豫AE528E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洪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载明产生交通费420元。 本次事故中,电动车驾驶人黄呈乾已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开民初字第7169号,黄呈乾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3663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277元。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当依法赔偿。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洪超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呈乾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事发时,被告王洪超驾驶的豫AE582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王洪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353元、护理费2387元、交通费43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39元,共计89131元,经审查并无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826元,占原告及黄呈乾二人医疗费用限额项下项目总损失的比例为72.84%(9826÷(9826+3663)],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7284元(10000×72.84%),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78305元,以上共计8558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542元,由被告王洪超承担80%,即2833.6元。被告王洪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闫小顺赔偿款八万五千五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洪超支付原告闫小顺赔偿款二千八百三十三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二十八元,减半收取一千零一十四元,由被告王洪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胡 向 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志浩(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