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7842号 原告马相娟,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辉,男,1976年7月20日,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委托代理人何伟,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亚楠,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负责人曹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加耀,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相娟诉被告冯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向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粮旭,被告冯辉委托代理人何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加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冯辉驾驶鲁F6893号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64公里南半幅时与刘威蕊驾驶的豫JX291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JX2911号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威蕊与被告冯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3379元。 被告冯辉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外对已垫付的402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冯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营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证据2、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情况及住院16天。证据3、原告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4、被告冯辉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冯辉主体适格。 被告冯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住院费2900元、门诊费1120元系被告冯辉垫付。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佐证本次住院花费与事故具有关联性,病历显示原告患有低镁、低磷血症,与事故无关。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冯辉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住院预交款收据三张,证明已向原告垫付住院费2900元。证据2、保单一份,证明鲁F6893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对被告冯辉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称另外1120元门诊费也系冯辉交纳。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冯辉提交的证据1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冯辉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起诉、答辩、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冯辉驾驶鲁F6893号车行驶至位于郑州市的连霍高速公路564公里南半幅时,与刘威蕊驾驶的豫JX291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豫JX2911号车乘车人原告马相娟受伤。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认定,刘威蕊与被告冯辉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腰部、头部);腰L2、L3、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9后肋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1月;不适随诊;加强营养。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发票显示原告产生医疗费13399.72元。经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冯辉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020元,上述款项未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被告冯辉驾驶的鲁JF689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辉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事发时,被告冯辉驾驶的鲁JF6893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对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冯辉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3399.7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280元,共计15479.7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199.7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护理费12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剩余4199.7元,由被告冯辉承担50%,即2099.85元,因被告冯辉已支付原告4020元,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多垫付的1920.15元,应在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由被告冯辉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马相娟赔偿款九千三百五十九元八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相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九元,诉讼保全费一百六十元,共计三百零九元,由原告马相娟负担九十九元,由被告冯辉负担二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胡 向 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志浩(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