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817号 原告金某某,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李某某,女,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被告李某某,但不能提供其明确的身份情况,故原告起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