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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李银秀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开民特字第71号 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刘小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松,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银秀,女,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开民特字第71号

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刘小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松,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银秀,女,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闫柯,系李银秀女儿。

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申请人李银秀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向楠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0月15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松、被申请人李银秀委托代理人闫柯到庭参加听证会。

申请人称,2010年1月6日,申请人与苗美华签订编号为09循字第2881号《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申请人向苗美华提供23万元贷款。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09循字第2881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申请人以其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金汇花园6号楼4单元4层44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401091414号)房产为苗美华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1月14日,申请人正式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郑房他证字第1003002630号。后申请人向苗美华发放23万元贷款。现苗美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申请人请求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李银秀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金汇花园6号楼4单元4层44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401091414号)房产进行拍卖、变卖以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债权128933.69元(借款本金126760.48元,截至2014年8月28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2173.21元)、律师代理费元5802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

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被申请人发表意见称,借款属实,对申请人主张的借款本金等各项费用无异议,但因家庭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希望银行自行承担律师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2010年1月6日,苗美华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09循字第2881号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申请人同意向苗美华提供总额23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贷款;授信期间60个月,即从2010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

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09循字第2881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以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金汇花园6号楼4单元4层44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401091414号)房产为苗美华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申请人提交李银秀丈夫屈章喜签署的同意抵押声明书显示其同意李银秀用房屋作担保。2010年1月14日,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金额23万元,履债期限2010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他项权证号:郑房他证字第1003002630号。申请人提交的贷款账单显示申请人于2013年4月24日向苗美华发放贷款22446.42元,贷款期限12个月,利率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日苗美华未足额偿还本金,截止2014年8月28日尚欠本金2319.99元、罚息35.19元,未予清偿;申请人于2013年8月9日向苗美华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利率7.8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日,苗美华未足额偿还本金,截止2014年8月28日,尚欠本金28693.41元、罚息1499.71元未予清偿;申请人于2013年8月24日向苗美华发放贷款95747.08元,贷款期限12个月,利率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截止2014年8月28日,尚欠本金95747.08元、利息542.56元、罚息95.75元、复息0.92元未予清偿。申请人提交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本案律师费5802元,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向申请人出具了收费发票。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银秀为苗美华向申请人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收到申请人发放的贷款后,至贷款到期日未能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请求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被申请人李银秀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金汇花园6号楼4单元4层44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401091414号、他项权证号:郑房他证字第1003002630号)房产,以偿还申请人的贷款本息(其中贷款余额126760.48元、截止2014年8月28日积欠利息、罚息、复息2173.21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具体数额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且在申请人合理受偿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对律师费5802元,因被申请人家庭生活确实困难,且该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损失,故本院对申请人诉求的律师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李银秀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金汇花园6号楼4单元4层44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401091414号、他项权证号:郑房他证字第1003002630号)房产依法予以拍卖、变卖。

二、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上述房产变价后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十二万六千七百六十元四角八分,利息、罚息、复息二千一百七十三元二角一分及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具体数额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