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开民特字第69号 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刘小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松,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郑州法森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占峰,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申请人郑州法森食品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向楠进行审理,并举行了听证,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袁松、被申请人郑州法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森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占峰到庭参加听证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3年7月24日与案外人张柳(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编号均为“139999100588036334”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向张柳提供总额为281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同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139999100588036334”《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16号1号楼17层1702号房产对张柳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2810000元贷款。2013年8月1日,申请人正式取得房屋他项权证(郑房他证字第130306418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101100793)。现张柳未按约定偿还本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申请人的金融资产安全,尽快收回该项贷款,申请人请求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郑州法森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16号1号楼17层1702号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以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债权2938077.89元(借款本金2803686.30元,截至2014年8月28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7871.59元)、律师代理费126520元(以上两项合计2938077.89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 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被申请人发表意见称借款、抵押属实,具体数额以合同和证据为准,利息、罚息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负担,复息不应支持,律师代理费明显过高。 本院查明:2013年7月24日,张柳作为借款人与申请人签订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招商银行向张柳提供281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50个月,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同日,招商部银行与张柳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柳向招商银行贷款5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经营使用,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8.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借款人发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招商银行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本息。招商银行提交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显示,2013年8月15日,招商银行向张柳放款50万元,期限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执行利率8.1%,首次扣款日2013年8月21日。同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招商银行根据张柳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张柳总额281万元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付息,贷款执行利率在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45%,周转易项下,银行仅提供人民币定向垫付功能,借款人可通过POS刷卡、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三种方式使用周转易额度。 2013年7月15日法森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经讨论决议公司将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路216号1号楼17层1702号房产为张柳向招商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24日,招商银行与法森公司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招商银行同意向张柳授信281万元,为担保授信项下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16号1号楼17层1702号(房产证号1101100793)房屋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为最高额抵押,履债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2013年8月1日,招商银行与法森公司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郑房他证字第1303064188号,债权数额281万元。 招商银行提交的贷款关键信息表及贷款附属信息显示,招商银行2013年8月15日向张柳放款50万元,借期12个月,执行利率8.1%,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日张柳未足额偿还本息,截止2014年8月28日,尚欠本金498085.03元、罚息2185.35元未归还。招商银行2013年8月17日向张柳放款231万元,借期12个月,执行利率8.7%,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日张柳未足额偿还本息,截止2014年8月28日,尚欠本金2305601.27元、罚息6686.24元。 申请人提交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显示,本案律师费126520元,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向申请人出具了收费发票。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法森公司为张柳向申请人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收到申请人发放的贷款后,至贷款到期日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请求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16号1号楼17层1702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101100793号、他项权证号:郑房他证字第1303064188号)房产,以偿还申请人的贷款本息(其中贷款余额2803686.3元、截止2014年8月28日积欠利息、罚息、复息7871.59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具体数额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和律师费126520元,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且在申请人合理受偿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郑州法森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16号1号楼17层1702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101100793号、他项权证号:郑房他证字第1303064188号)房产依法予以拍卖、变卖。 二、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上述房产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二百八十万三千六百八十六元三角、利息七千八百七十一元五角九分及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数额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律师费十二万六千五百二十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