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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申请人张宝峰、施永芳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开民特字第43号 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赵春玲,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玲玲,河南昌浩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开民特字第43号

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赵春玲,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玲玲,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宝峰,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申请人施永芳,女,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李忠,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申请人张宝峰、施永芳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丽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8月5日进行了听证,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勇、被申请人施永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听证会。被申请人张宝峰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申请人称,2013年5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宝峰签订编号为76062013100648110201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张宝峰向申请人借款60万元,用于购车消费。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及浮动区间规定执行。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如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调整该业务适用之固定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不作调整。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固定利率为6.0%(年利率),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利随本清。被申请人施永芳将其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某某号的房屋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被申请人张宝峰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被申请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如被申请人张宝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申请人可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同时,申请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被申请人张宝峰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

201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施永芳与申请人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为被申请人张宝峰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各方于2013年5月20日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定将60万元借款本金支付至被申请人张宝峰指定的账户。但被申请人张宝峰却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张宝峰尚余600000元本金未返还,并产生利息46595.31元和逾期罚息9106.07元。鉴此,申请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施永芳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某某号的房产依法予以拍卖、变卖以优先偿还申请人的贷款本金600000元、截至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46595.31元、逾期罚息9106.07元(后续利息和逾期罚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律师费37785.07元和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关费用。

被申请人张宝峰未答辩。

被申请人施永芳辩称,认可担保事实,但出具担保时被申请人张宝峰已与申请人协商好贷款买车,被申请人施永芳仅是出具一个手续。被申请人张宝峰未出庭听证,被申请人施永芳对借款的事实及数额不清楚,无法查清事实,请依法驳回对施永芳的申请。

经查明:2013年5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宝峰签订编号为76062013100648110201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张宝峰向申请人借款60万元,用于购车消费。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及浮动区间规定执行。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如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调整该业务适用之固定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不作调整。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固定利率为6.0%(年利率),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利随本清。被申请人施永芳将其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某某号的房屋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被申请人张宝峰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被申请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如被申请人张宝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申请人可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同时,申请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被申请人张宝峰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

201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施永芳与申请人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为76062013100648110201的主合同的履行,被申请人施永芳将其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某某号,所有权证号:某某的房屋提供抵押。2013年5月8日,被申请人施永芳的配偶李忠向申请人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以其上述房产为被申请人张宝峰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及申请人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郑房他证字第某某号)。

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2013年5月27日向借款人张宝峰放款6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申请人遂向本院提出申请。

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申请人为向本院提起申请,与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个人业务)》,由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委派王玲玲、李勇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发票显示2014年8月1日,申请人向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7785.07元。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施永芳自愿为被申请人张宝峰的借款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施永芳之间形成了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所进行的房产抵押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张宝峰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人收到贷款后,到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施永芳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某某号的房产依法予以拍卖、变卖以优先偿还申请人的贷款本金600000元、截至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46595.31元、逾期罚息9106.07元(后续利息和逾期罚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律师费37785.07元和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关费用,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施永芳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某某号(郑房权证字第某某号)的房屋依法予以拍卖、变卖;

二、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六十万元、利息四万六千五百九十五元三角一分、逾期罚息九千一百零六元零七分及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律师费三万七千七百八十五元零七分和实现抵押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责任编辑:海舟